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发[2009]71号 2009-11-05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发[2015]21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进一步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包括安排)待遇工作,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周密部署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行为的规范,凡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的非居民,不得享受协定待遇。各基层局要从落实税收协定待遇、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工作管理出发,充分认识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做好宣传和培训工作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涉及国际税收业务,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工作量较大。各基层局要扎实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市局将于11月初在媒体上介绍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政策以及审批和备案程序,并在大连地税网站开辟专栏登载相关政策规定和文书;各基层局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总局、市局文件精神,制订宣传方案,搞好政策宣传。 11月底前,基层局要做好对辖区高等院校、外国政府驻连代表机构及与境外企业存在业务往来的境内外资企业等重点对象的宣传工作,讲解有关政策和要求,指导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填报表格、准备资料,并做好办税服务厅的政策和办事流程宣传工作,通过办税服务厅的电子大屏幕和触摸屏等载体公布相关文件。 三、优化纳税服务,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各基层局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做好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服务工作,为纳税人宣传解释政策,快捷高效地为非居民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尽可能地为纳税人提供方便。 11月初,市局将印制下发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的各类文书,并在大连地税网站登载文书及填报说明的电子文档,方便纳税人下载填报。各基层局要在办税服务厅摆放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文书,供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领取。 市局相关部门要抓紧制订业务需求,科学设计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和备案程序,方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 四、特殊事项说明 由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工作流程的程序设计还尚需时日。因此,在相关工作软件推广应用前,请各基层局先行将数据手工录入简易电子表格中,加强对各环节纸质资料传递的管理,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存档保管。 各基层局要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4.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7.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在中国境内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在中国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但与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有业务联系的,非居民可以任意选择一家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在中国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也不存在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简称总局《办法》,下同)第八条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我市确定为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审批申请及备案报告的附送资料 第一节 审批申请 第四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除需要提交总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附件4和附件5)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种资料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适用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3.受益所有人声明。 第六条 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 2.收取款项凭据; 3.受益所有人声明。 第七条 除上述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备案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报告时,除需要提供总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附件1)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两种资料外,还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提供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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