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8-27
摘要:使用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下同)按月分别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请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2012-08-27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要求,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贯彻落实总局《公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我省实施意见,现公告如下:

  一、过渡期有关实施意见

  (一)使用企业补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其《证明单》的开具日期原则上应与其相关联的销售发票的开具日期(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保持一致。

  (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2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地库存的《证明单》应当予以封存,对企业未使用的《证明单》予以收缴;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做好《证明单》整理归档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模板要求,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开票日期顺序逐份填写《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地市国家税务局和企业各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明细表数据进行审核盖章后,连同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一并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表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填写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审核内容包括:

  1.货物名称是否为石脑油燃料油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名称;

  2.该项业务已缴消费税和未缴消费税的发票是否准确分开:

  3.生产企业在过渡期销售的所有石脑油、燃料油数据(含销售给使用企业和非使用企业的)是否全部包含;

  4.其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内容。

  (五)使用企业(包括连续生产企业)应按照《公告》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格备案资料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使用企业资格备案信息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EXCLE格式),以及《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资格备案企业名单》共同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六)使用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下同)按月分别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请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七)对使用企业申报的所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中《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比对,比对相符的可以计算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核查函式样见附件1),核查相符后方可计算办理退税。

  (八)对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的库存石脑油、燃料油,使用企业应于2011年10月份作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领用处理数量大于当期实际耗用量部分,转入下期先行领用处理。

  二、《暂行办法》有关实施意见

  (一)《暂行办法》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二)[条款废止]使用企业需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六款条件的方可提请资格备案,其中第三款所列生产装置或设备具备其一即可。

  (三)使用企业必须在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装置的原材料进口和产成品出口位置安装流量计。

  (四)《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

  (五)[条款废止]有关资格备案资料信息的要求:

  1.资格备案的纸质材料一式四份,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省局各一份。

  2.《暂行办法》颁布前的企业,其资格备案内容为《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之内容;《暂行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3.《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中所称“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为当月新增、变更和注销的备案企业信息,当月备案企业名单未发生新增、变更、注销的可不上报备案名单。

  4.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简称变更企业),按《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间要求,填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见附件3);

  5.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资格备案信息(新增、变更和注销)的纸质资料和电子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应于次月27日前将汇总后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六)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部分,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对已购入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补缴消费税。

  (七)在计算使用企业应退还的消费税税额时,其石脑油或燃料油的实际耗用数量,应以吨为计量单位来计算。

  (八)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见附件4)。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并及时将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月底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十)[条款废止]关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暂行办法》附件1)的填表说明:

  1.产品类型:对于既生产乙烯类产品又生产芳烃类产品的使用企业,应在两类产品对应的方框内同时打勾(√)。

  2.“产成品”栏目下“其它”栏是指企业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同一生产过程中产出的非乙烯、芳烃类产品;芳烃类栏目下“其他”栏是指企业生产的除苯、甲苯、二甲苯三种产品之外的混合芳烃、重芳烃及衍生品。

  3.附列资料目录中所列证件《营业执照》和相关产品《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且企业未申领新证照的,自超期之日起使用企业不再享受消费税退税政策。

  (十一)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暂行办法》附件2)

  1.本表由使用企业填报,连续生产企业也应填报本表。

  2.申请退税数额的计算原则:免税原材料优先耗用原则,对于既有免税原材料又有含税原材料的使用企业,在其生产乙烯芳烃产品时,无论其实际生产耗用的原材料是免税的还是含税的,均按照先耗用免税原材料来计算。只要本企业有库存免税原材料,则本期企业申请退税数量为0.

  使用企业只有在本期无免税原材料库存且又耗用了含税原材料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其申请退税的数量才为正数。

  3.本表“产品比重”部分的数据内容为企业申请退税的前置条件,按自然月计算。

  (十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8]30号)予以废止。

  附件:

  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

  2.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分品种销售明细表

  3.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

  4.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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