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自作出减免税决定或收到上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减免税审批的书面决定。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同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获批前,纳税人应依法按期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申请获批后,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或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申请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上报减免税审批机关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遭受自然灾害的企业; (二)破产或停产企业; (三)亏损严重的企业;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亏损企业;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减免税备案表》(附件8)、提供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人员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当场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涉税事项受理通知书(二)》(附件9)。 (二)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备案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10),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纳税人提交的申请不属于备案类减免税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当场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1),同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按规定制作并向本级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传递《单户涉税事项资料受理清单》(附件12),由税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料归档和后续管理。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当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条件的,应立即对纳税人进行调查,出具《取消减免税备案调查报告》(附件13);对经调查发现确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取消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1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申请的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减免税项目确定、系统字典库维护、日常管理、数据统计和总结分析等工作。 市、县(区)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减免税日常管理、数据统计和总结分析报告等工作。 县(区)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上级部门减免税决定的执行,并将减免税结果录入征管业务系统,以供查询和监督管理。 各级税政管理、政策法规、纳税服务、征管科技、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减免税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地方税务局和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的税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省级各税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减免税统计数据(附件15)和总结报告。 各级税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本级减免税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减免税统计数据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减免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税务干部或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批准或执行减免税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同时按照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本级税政管理部门和下级地税机关的减免税管理维护工作情况进行系统比对和监督检查,并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陕地税发[2007]88号)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陕地税发[2009]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减免税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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