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营业利润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类似款项,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类似款项,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行业,在核定利润基础上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理解与适用 根据1984年协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美国政府有权对在美常设机构课税的利润范围仅局限于该常设机构产生的利润,而且不包括企业总机构或者其他办事处对该常设机构支付的款项;同时,该常设机构有权扣除其自身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利润和费用的确定不局限于美国一地。但是,该常设机构支付给中国居民企业总机构或者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款项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除非企业总机构或者其他办事处为该常设机构代垫费用,而该常设机构的支付目的是偿还代垫费用。 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的经营利润,常设机构的认定决定了征税权的归属,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的经营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构成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从而规避美国政府的税收管辖权。因此,中国居民企业应当特别注重协定中关于如何认定常设机构的规定,并考虑自身的商业安排和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可以说,常设机构条款是中国居民应当关注的最重要的条款。 (二)常设机构的认定及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1、场所型常设机构 针对这部分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应当注意三点: 其次,协定的负面清单实质上是利用辅助性原则缩小了常设机构的范围,对资本输出一方或者投资经营一方有利,中国居民在利用负面清单时需要理解辅助性原则的含义,作出合理的安排,使得自己的经营活动符合辅助性原则。辅助性原则要求辅助性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辅助性场所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有明显差别;(2)辅助性场所仅主要对总机构提供服务,一般不与他人有业务往来;(3)辅助性场所的业务活动不构成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他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场所是辅助性场所。 2、工程型常设机构 首先,中国居民企业在美国实施的建筑工程不满足六个月条件的,也不属于场所型常设机构,因此,最终不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把在美国的一项工程实施分包,由分包商实施作业,由总承包商实施监督的,那么总承包商的监督活动超过六个月的会构成常设机构,总承包商监督活动时间的计算按照整个工程的持续时间确定。 再次,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作为独立监理企业在美国从事监督管理活动超过六个月的,也会构成常设机构,独立监理企业的监督活动时间的计算按照其负责的工程部分持续时间确定。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