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收到检举人提供的检举材料并已受理,检举人提出撤销检举请求,并要求退回检举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做好对检举人的保密工作,但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对已开展检查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转办处理的,可将有关检举材料按暂存待查或不再检查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八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国税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稽查局应加强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并按上级国税机关稽查局的要求报送年度税收违法检举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上级领导或部门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国税局稽查局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对税收违法检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各市(地)国税局稽查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工作情况,对税收违法检举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四十二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国税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四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 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未经检举人同意,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未经检举人同意,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接待来访检举应在指定专设的检举接待室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以保证正常办公秩序。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检举人同意,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国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工作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doc 附件2.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doc 附件3.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doc 附件4.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doc 附件5.转办函.doc 附件6.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申请.doc 附件7.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查处批复.doc 附件8.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doc 附件9.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催办函.do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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