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粤工商企管字[2015]415号 2015-10-12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12日以粤工商企管字[2015]415号发布 自2015年10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具体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部署和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条 按照“谁登记、谁检查”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登记企业的抽查工作,抽取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企业名单,并组织实施检查。 上级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需要收集统计抽查工作情况。 第四条 抽查是对企业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公示内容、时限等公示行为的规范性进行的检查。 抽查对象为辖区内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存续企业。对于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再列入不定向抽查范围,但各地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将其列入定向抽查范围。 抽查内容是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和企业即时公示信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或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利用和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专业机构的专业结论或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或者相关投诉举报,对企业公示信息相关内容进行的检查,不属于抽查范围。 第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不能替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但对企业公示的信息的抽查可以结合日常监督检查一并进行。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系统不定向抽查的总量、比例以及实施时间等制定抽查方案,并于企业年度报告结束后,依据工商部门业务系统的“登记管辖机构”项,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及时一次抽取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或相关建议制定定向抽查方案,并通过在工商部门业务系统设定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及登记管辖机构等条件,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并确定定向抽查企业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署开展的抽查工作,按照有关通知要求实施。 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每年定向与不定向抽查的数量不少于辖区企业总数3%的比例。 第十条 抽查名单确定后,系统将自动在被抽查企业的数据中加注“该企业已于××××年××月××日,被省(或者市或者县)工商局随机抽取为不定向抽查(或者定向抽查)对象,请于××××年××月××日前完成检查”等内容,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名单通过工商部门业务系统发送到工商所、企管科(股)等实施检查的机构,企业抽查名单不公示。 实施检查的机构,应当自工商部门业务系统收到抽查名单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应当在抽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示,抽查情况公示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主要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及企业选择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企业从业人数、党建信息、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企业公示即时信息的抽查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四条 6月30日前开展的定向抽查,企业尚未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可以抽查企业其他年度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运用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网络监测等监管手段,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开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实地核查结果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进行书式检查和实地核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开展网络监测,应当做好电子证据的固化和保全。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要求企业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的,可以提请网站许可部门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网站接入服务。同时将网络监测情况公示。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产生费用的,应当在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经费中按规定列支,不得由企业承担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相关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统一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检查机关、检查时间、检查结果。 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标记“正常”,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报报告报送公示期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公示企业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予以公示。 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标记“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遇到企业抵触的,要教育引导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要做好记录并留取相关证据,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标记“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实施细则,由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参照本细则制定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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