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会协[2018]106号 2018-11-26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省直会计师事务所: 为指导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省注协制定了《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注协反馈。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和效力 为指导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业务,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本指引为指导性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进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下称“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进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注册会计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管理人工作原则 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原则。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忠实执行职务,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 亲自履行职责原则。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效率原则。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注重工作效率,并厉行节约,减少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 接受监督原则。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保密原则。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管理人团队及制度建设 进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 (二)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 (三)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 (四)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 (五)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注册会计师,除应当配合本所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所制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第五条 执业责任保险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章 管理人指定、回避和更换 第六条 管理人指定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利害关系认定 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引第七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回避事由披露 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及(或)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批准回避前,被指定为本案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个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九条 管理人的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注册会计师个人作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账户和档案等,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三章 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管理人一般职责 管理人一般职责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自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至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时止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一节 履行职责准备 第十条 成立管理人项目工作组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具体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应及时组建管理人项目工作组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项目工作组成员的组成及分工,由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报备人民法院。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的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参与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性选任方式进行管理人选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管理人成立的项目工作组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作出的承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要求对管理人项目工作组提出要求的,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个人应当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 管理人项目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会计师事务所所指定的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组长,应当是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注册会计师个人管理人指定的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组长,应当是本人。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项目工作组成员开展履行管理人职务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项目工作计划 会计师事务所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指派人员进行必要调查,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等进行沟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作原则; (二)管理人项目工作组组长、成员及内部职责分工; (三)工作步骤及工作内容; (四)工作进度; (五)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事项。 管理人工作计划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二条 印章刻制和使用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印章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印章,注意与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印章使用的区分。 第十三条 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开立账户的协助函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十四条 拟订管理人报酬方案 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最终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总额进行预估,并根据破产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工作量进行预测,拟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初步确定。 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规定限制范围的十分之一。 人民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人民法院作出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并送达管理人之日起三日内,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十五条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非本专业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由管理人在纳入全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相应鉴定机构或人员中依法公开选聘,但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工作的,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二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 第十六条 制定接管预案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指派人员至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安排人员进驻债务人企业,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等进行沟通,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制定债务人财产及营业事务接管预案。 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管理人应当就前述事项制作询问笔录。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召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召开接管协调会,对接管事项做出安排部署。 第十七条 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接管。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及相应控制权限的硬件介质,电子银行授权密码和相应硬件介质; (十二)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三)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四)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移交人员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并签署交接时间。 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子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或固化。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部门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及(或)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本指引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除特别说明外,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人民法院指定的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十八条 调查债务人营业状况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情况等营业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相关合同、是否继续营业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 (一)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时,要重点关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 (二)调查债务人经营情况时,要重点关注:债务人产品、服务结构;债务人所在行业发展状况;债务人市场位置;债务人破产的重要原因;债务人生产产品、提供服务能力。 (三)调查债务人签署的重要合同时,要重点关注:与股权有关的合同;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限制债务人权利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相关合同及履行情况;与合并、分立、重组、收购有关的重要合同及文件;重要服务合同;重要特许合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合同;重要租赁合同;重要购销合同;重要保险合同;重要借款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管理人应当根据对债务人营业状况调查的情况,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第十九条 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管理。如果管理人是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管理;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债务人管理其内部管理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有权对其监督并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二十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如果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债务人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为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可以提出建议,并将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事务。管理人建议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务的管理做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依据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二十二条 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违法清偿的除外。三是债务人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应当书面报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许可或决定。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依据标准可以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做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保管、维护或者维修;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变卖; (四)债务人对外有出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五)债务人的财产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利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权利; (六)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保险手续。 管理人处分下列债务人财产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当书面报经人民法院许可;出租期限应当采取不定期租赁方式,租金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并应全额支付至管理人账户,出租方式以有利于资产将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合同中应当包括如下条款: (一)不允许租赁人对租赁房产或财产进行改造、重大装修; (二)出租人对租赁期中承租人的装修、添附等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承租人必须在财产、房产变价成交后立即无条件交付买受人; (四)其它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保障破产程序不受阻碍的条款等。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拟订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并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情况进行调查,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强制接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协助或阻碍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接管。 强制接管应事先做出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当地基层组织、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强制接管过程应全程录像或拍照,录像或拍照的内容作为清算档案存档。 第三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担任管理人应当发挥专长,充分运用审计程序和方法,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关注其可变现情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海关监管、融资租赁、出租在外等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情况证明;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必要时可以申请进行审计、评估。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二)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有的状况;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财产状况调查过程中,应当关注有关财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受限情况,以及相关争议情况。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的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标题、收件人、目的和范围、执行的主要程序、财产状况说明、报告使用范围、管理人盖章、报告日期。 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四节 债权审查确认 第二十八条 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在该网站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下称“担保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下称“劳动债权”);债务人所欠税款(下称“税收债权”);前述三类除外的债权(下称“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提供统一的债权申报文本格式,要求申报人明确债权的类别、金额、事实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九条 接收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和地点,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管理人对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电子信息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书及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上传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引导债权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时,应当要求: (一)申报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还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报人书面说明债权金额、性质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三十条 登记造册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申报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与住所)、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代理权限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审查申报的债权 管理人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审查过程中,应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报债权附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 (二)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不作为破产债权。 (三)没有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以申报。 (四)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成就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 (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 (六)对债务人享有连带债权的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可以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共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也可以未经其他连带债权人授权而向管理人申报连带债权。部分连带债权人分别申报连带债权并且没有达成共同协议的,该连带债权可以由该部分连带债权申报人共同享有。 (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九)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都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 (十)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就合同解除所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一)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知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知道债务人破产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就其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二)在停止处理委托事务将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无论受托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破产的事实,受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利益而继续处理事务所产生的请求权,可以视为共益债务,由管理人随时清偿。 (十三)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不知债务人破产的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请求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十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管理人的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的法律效力,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提供担保是否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担保权的受偿范围等。 管理人原则上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申报的债权做出审查结论,并出具审查意见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做出审查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 (二)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经书面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就相关事项作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做出书面补充说明及补充提供证据后,均明确表示已无法再行提供证据,而案件仍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管理人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审查结论,并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书; (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中,生效裁决尚未做出,债权人又不愿撤回诉讼或仲裁的,管理人可以做出暂缓审查处理,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做出后,依据该生效裁决确认债权; (四)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管理人可以做出暂缓审查处理,并告知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管理人亦可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待诉讼或仲裁生效裁决做出后,依据该生效裁决确认债权; (五)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全面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及(或)证据不足的,管理人可以做出暂缓审查处理,待债权人、债务人相关人员全面提供证据后再做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 (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尚未做出处理的,管理人可以做出暂缓审查处理,待另一案处理完毕后再做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第三十二条 调查劳动债权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对职工债权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时要重点关注: (一)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职务岗位、在债务人连续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二)债务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补偿金额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资计算。 (五)职工债权金额、类别等。 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但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职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三条 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审查的结果及劳动债权调查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可以按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分类记载,并在各类债权下分别记载各项债权的债权人名称、债权申报金额、债权原因、债权审查金额、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尚未确定债权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同时列明担保财产的名称。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利害关系人查阅。 暂缓审查的申报债权,暂缓事由消除后,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审查意见书,并编制债权表。 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第三十四条 债权核查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成立,做出变更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修正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异议不成立,做出维持原审查结论的复核意见,并告知其对复核意见不服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视为该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债权人就他人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异议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已分配的部分仍应当依法回转。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二)通过函件、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将需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三)通过上传指定网站,并提供下载,将需核查的债权表提供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并同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四)授权债权人委员会核查; (五)其它法律允许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补充申报债权登记、审查及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予以登记造册。补充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后,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并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管理人编制的补充申报债权表,由管理人保存,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 第五节 财产追索 第三十六条 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如果管理人还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受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或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使管理人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应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管理人发现有以上本条款所述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 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可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应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 第三十八条 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情形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 (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因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追究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追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民事责任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权利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权利人要求管理人返还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要求成立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可以随时清偿权利人的该项债务。 第四十三条 决定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交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实际取得的,有权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四条 处理抵销权行使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管理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和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 债权人会议组织 第四十五条 制定债权人会议预案 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债权人会议组织工作,并及时制定债权人会议预案。债权人会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 (二)会议主题及议程; (三)会议召开形式; (四)与会人员预测; (五)会场纪律; (六)维稳、应急方案; (七)会议筹办机构及分工; (八)其它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会议召开形式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非现场书面表决的形式,或采用非现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网上投票表决形式,亦可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与非现场书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进行网上投票表决相结合形,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现场送达等方式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主题及议程如下: (一)法院案件审理报告; (二)管理人工作报告; (三)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四)选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审议债权人委员会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 (五)核查债权; (六)审议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七)审议管理人报酬方案; (八)其他事项。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依据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也可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委员会会议: (一)核查债权表; (二)审查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三)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五)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七)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 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说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议题等。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七节 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信息公开范围 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战略投资人公开。 管理人应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信息; (二)征集、招募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公告; (三)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 (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 (五)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七)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并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平台使用 管理人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及时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三)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公告效力 管理人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公告。管理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重整管理人特殊职责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五十二条 重整期间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停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履行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同时,管理人仍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二)与债权申报相关的职责; (三)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四)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五)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履行。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五十三条 财产权利的限制 重整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因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重整期间,无论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是否由管理人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战略投资人引入 第五十五条 招募意向战略投资人 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公开招募意向战略投资人。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发布招募意向战略投资人信息。 第五十六条 选定战略投资人 意向战略投资人有两家以上,管理人可以根据战略投资人自身实力、提供的重组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战略投资人,并签订战略投资协议;如果意向战略投资人自身实力、提供的重组条件相当,可以通过竞争性方式选定战略投资人,并签订战略投资协议。 第五十七条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重整信息披露 重整战略投资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与管理人互动交流。管理人可以根据与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战略投资人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资产、经营状况信息; (二)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详细信息; (三)重整战略投资人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第五十八条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主体及期限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管理人应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六个月内提交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必要的指导。 第五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支付方案,以及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等。 第六十条 沟通谈判 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出资人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座谈、沟通和讨论,并进行协商谈判。 第六十一条 提交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确定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审查,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调整、修正。 重整计划草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应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发布、当面递交或其他有效的方式向债权人、战略投资人、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六十二条 重整计划表决 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按照担保权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分组进行;经人民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务人出资人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债务人章程中规定的表决程序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协商后可以再表决一次。 第六十三条 重整计划批准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批准的,重整程序终止。 部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管理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税款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债权清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八)重组计划草案不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特殊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完整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终止上市的公司不适用前述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 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十日内,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六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期间应履行监督职责,管理人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人民法院。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及时加以纠正; (四)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限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延长; (五)监督期限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执行中需要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必要事项,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协助执行。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六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变更 重整计划执行中发生变更的,涉及债权人清偿比例调整和债务人投资及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管理人应当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事项进行表决。 第六十七条 终止重整计划执行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五章 和解管理人特殊职责 第六十八条 和解协议认可与财产及营业事务移交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六十九条 终止和解协议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清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六章 破产清算管理人特殊职责 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做好破产清算有关工作。 第一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七十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制定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整理财产清册、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清算期间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并组织对破产财产进行审查、估价,结合财产性质、状况等及时拟订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兼顾如下原则: (一)处置价值最大化原则; (二)降低交易成本原则;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四)提高处置效率原则。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财产变价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七十二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实施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变价出售前,对变价过程中发生的税收费用,管理人要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对税收及相关费用进行预估算,并提前与税务部门对接;对涉及不动产过户、股权转移、相关证照、许可证等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管理人要提前了解相关的程序和手续,提前与政府相关部门做好沟通、对接。破产财产成交确定买受人后,管理人所做的工作,一是要保证拍卖款项按规定的时间到位。二是在付清款项后,及时提交法院下达裁定,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将相关破产财产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破产财产分配 第七十三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担保债权清偿 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分配,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直接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但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 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 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债权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无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职工优先债权(具体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债权。 (四)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表决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不通过或者拒绝表决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七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 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三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第三节 终结破产程序及注销登记 第七十七条 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七十八条 注销登记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情形 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管理人可以终止执行职务: (一)重整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二)和解案件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三)破产清算案件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已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因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因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八十条 终止执行职务及配合审计 管理人具备终止执行职务情形,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执行职务报告或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并对未了事项作出详细说明。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担任管理人应当编写履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基本情况; (二)破产人基本情况; (三)破产财产情况; (四)债权申报及审查确认情况; (五)破产人对外债权催收情况; (六)破产清算中财务收支情况; (七)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情况; (八)诉讼和仲裁情况; (九)未完结事项安排。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如果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人民法院。 如人民法院认为需进行管理人离任审计的,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条 管理人账户销户、印章销毁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同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档案管理 管理人应建立并完善破产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对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或接管的文件、资料等进行妥善保管。 第八十三条 档案保管费用 如果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无法移交而仍需要保管的,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八十四条 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强制清算程序准用 企业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8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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