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发[1989]13号 1989-02-17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01年第319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〇〇一年十月六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现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为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特制定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 第二条 所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项目,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调节基金按第三条所列各个项目当年收入的10%计征。 第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调节基金: (一)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 (二)中、小学校的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学校基金; (三)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四)煤矿维简费和油田维护费; (五)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六)其他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集任务,由各级政府负责分配。具体征集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调节基金的收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专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集工作。 第七条 调节基金中属于中央单位缴纳的部分,全部归中央财政;属于地方单位缴纳的部分,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 第八条 调节基金按季或按月缴纳。交款单位应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的十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第四季度或者十二月的调节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年度终了以后,根据有关决算资料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 征集的调节基金,作为财政收入,由国家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调节基金。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也不得因征集调节基金而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转嫁负担。对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征集调节基金的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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