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所[1994]6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12-02
摘要:有关纳税人问题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确定,但对于确定属于工厂的车间、公司的直属部门等因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划小核算单位而形成二级法人单位,虽然具备在银行开设帐户等条件,其所计算的盈亏并不全面,仅供内部考核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实行汇总缴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所[1994]64号        1994-12-02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1号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辽地税函[2006]269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十三条废止。
  4.依据辽地税函[2004]9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04年9月2日起,本法规第二十废止。
  5.依据辽地税发[2001]3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1年3月5日起,本法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4]250号及其它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全省一九九四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本年汇算清缴的范围问题

  1省属以下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生产经营所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2中央驻辽宁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所办的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

  3私营企业;

  4地方金融机构所办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和单位;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有关纳税人问题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确定,但对于确定属于工厂的车间、公司的直属部门等因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划小核算单位而形成二级法人单位,虽然具备在银行开设帐户等条件,其所计算的盈亏并不全面,仅供内部考核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实行汇总缴税。凡具备单独纳税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一律不得汇总缴税。市属及以下企业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省属企业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原辽宁省税务局批准的统一汇缴单位仍按原批准文件执行。

  三、关于预缴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预缴所得税时适用的税率,应一律将其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后确定。

  四、关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问题

  1、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放宽政策和越权批准减免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通知中对第三产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不包括房地产业,对各部门举办的房地产业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五、关于技术性收入的税收优惠问题

  1、对科研单位[即各类事业性质的科研究院、所]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性收入,凡经过市及以上科委认定的技术合同之内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未经认定的技术合同或认定的技术合同之外的所得,应照章征税。

  2、企业事业单位及以上科委认定的技术合同之内的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额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和未经市及以上科委认定或认定的技术合同之外的所得,应照章征税。一个企事业单位既有法定的减免税所得又有征税所得的,在征税时应分别计算,对其免税所得按扣除30万元限额后的净收入并入征税所得确定税率计征所得税。

  六、关于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问题

  1、享受税收优惠的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是按照国务院[90]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范围执行,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行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2、待业人员的确定,应根据劳动部门和从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掌握。

  3、凡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减免税照顾的企业,应由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市属及以下企业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省属企业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七、对福利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福利生产企业是指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第一条第九款中规定的六个条件的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比例的可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但必须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严格审查,并经各市地税局批准后实行。

  八、关于农垦种植、养殖等企业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信有关规定,农垦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征收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农垦企业实际情况,对以种植、养殖业为主兼有多种经营的农垦企业,以农牧场、林果场为纳税人;对农垦管理部门在城镇创立的以购销农副产品或其它产品为主的流通性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义务人,单独计算缴税。

  九、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1号文件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然资源,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其它所得一律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成本、费用能够划分清楚的,单独计算,不能划分清楚的,按应接收入部分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分摊。

  十、关于对外投资增值部分征税的问题

  对中方企业单位以资产向涉外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果被投资企业按评估后金额入帐,并据以计提折旧或掾销,则投资方企业资产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问题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十二、同一企业在低税率地区注册在高税率地区经营的征税问题

  凡注册地在开发区、高科技园区或其他低税率地区,而实际生产经营地在高税率地区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按经营地适用税率计征,就地按级次缴库。

  十三、关于企业亏损及亏损弥补问题

  1、企业亏损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2、对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原属承包性质的企业,按国税发[1994]2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包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但对以前年度未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不含对外贸易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所得税的,其1993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用1994年度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1993年以前发生的亏损,仍按照规定执行,其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3、企业发生亏损需要弥补时,如果有财政返还款(不包括基建技改等专项返还)或财政政策性补贴的,应先用返还款或政策性补贴弥补,弥补后仍有亏损的,再用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秘得额弥补。

  4、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年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5、对企业以前年度潜亏挂帐或执行新会计制度出现“挂帐”,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的数额须经税务部门按税收有关规定核准后准予在秘得税前扣除。

  6、1994年以及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按辽税政二[1994]74号文件执行,即纳税人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额在十亏元以上的,市属及以下企业经当地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地税局核定扣除;省属企业报省地方税务局核定扣除。净损失在十万元以下(不含十万元),须经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扣除。

  十四、关于计税工资的扣除问题

  1、对于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财政部和国空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9号通知已明确规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按实际提取数扣除。其所谓经济效益仅指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而言。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

  2、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如果其工效挂钩不是按照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的,或原工效挂钩的指标口径已经发生变化而无法计算的,在本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律按月500元/人的标准以内计算扣除。

  3、凡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发放工资标准一律按月500元/人以内掌握,按实扣除,超过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十五、关于主管部门或上级企业提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经费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级行政事业性质的机构除外]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其总机构应将管理费汇集的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文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定。总机构为省属单位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核定,总机构为市属及以下的单位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核定。对总机构采取预、决算方式向纳税人(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其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均应按上述管理权限报批。经报批后的企业所得取的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实行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可按下标准掌握:工业企业可按商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提取;商品流通企业可按商品销售收入净额的百分之零点五以内提取;旅游及饮食服务企业可按营业收入百分之零点五以内提取,修理修配企业可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内提取。

  3、主管部门按上述两种办法所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和数额。

  十六、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1、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市政府或省、市人大批准的,可在税前扣除。

  十七、[条款废止]关于承包企业兑现承包人收入的税前扣除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年终对承包人兑现的承包收入可根据省政府辽政发[86]13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其承包收入不高于职工平均工资3至5倍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上壕具体比例可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掌握执行。

  十八、[条款废止]关于对本企业职工收回陈欠货款所支付的奖金的扣除问题

  企业组织职工催收陈欠货款并按收回陈欠货款捃额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对此可按收回孙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以内的比例掌握,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经审查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

  十九、关于“销售大包干”扣除问题

  对工业企业已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凡包干方案经税务机关审定的,其提取的销售所干费用,在今年汇算清缴中准予扣除;凡包干方案未经税务机关审定的,在计征秘得税时不准扣除。销售所干方案的审定,市属及以下企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省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定。

  二十、[条款废止]关于职工集资利息的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集资利息的扣除标准,几属长期性质(超过三年以上)的集资,可按年利息率百分之十五掌握,允许在税前扣除。不属长期(不足三年)的,可按年利息率百分之十三以内掌握,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十一、关于企业发放的劳保用品、防暑降温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放的劳保用品、防暑降温费,在今年汇算清缴时,可按劳动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掌握,不超过标准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

  二十二、对“321”企业上交有关费用的处理问题

  对“321”企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有关费用,可比照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办法掌握执行。凡不超过标准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十三、[条款废止]关于企业动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城市公用事业等原因而发生动迁或搬迁,其从开发部门得到的补偿费用于搬迁支出后有结余的,应做为企业收益,并入应纳税秘得额。

  二十四、企业生产经营中各项费用支出必须依据合法凭证计算列支,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凡是用“白条子”入帐的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

  二十五、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也可在下一年度内抵缴,抵缴有节余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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