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4]54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版)》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27
摘要:凡经审批(或核准)准予减免税的,不论是征前减免还是征后减免,均应按《暂行办法(2005年版)》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如实进行申报,减免的税额应在《税友2000》(操作层)得到全面、完整、正确的反映,并纳入税收会计进行规范核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版)》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4]546号       2004-12-2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服务质量,提高审批效率,规范我省各项减免税、费、基金的管理和各类减免项目的申请、审批行为,省局研究并修订了《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修订以后的《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5年版)》”)及《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5年版)》一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通知印发的《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汇编(2005年版)》,对部分审批项目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以前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具体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市、县(市)主管地方税务局核准;

  (二)纳税有困难且申请减免房产税税额超过30万(含)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纳税有困难且申请减免房产税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市)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6万(含)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6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市)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凡经审批(或核准)准予减免税的,不论是征前减免还是征后减免,均应按《暂行办法(2005年版)》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如实进行申报,减免的税额应在《税友2000》(操作层)得到全面、完整、正确的反映,并纳入税收会计进行规范核算。

  三、在《税友2000》(管理层)未正式启用前,各市、县(市、区)局应依靠《税友2000》(操作层)做好各项减免税的统计,并按本通知附表的要求,报送上半年和全年的减免税纸质统计资料。

  各县(市、区)局上报的纸质减免税统计表由各地市局汇总后,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统一报达省局。各项费(基金)的纸质减免统计资料,比照减免税统计资料的报送方式办理。

  四、《暂行办法(2005年版)》下发后,原《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其他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

  附表一,《营业税减免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二,《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三,《个人所得税减免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四,《地方“四税”减免审批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五,《城市房地产税减免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六,《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情况统计表》(略)

  附表七,《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略)

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各项税、费、基金的减、免(以下简称减免项目)审批行为,充分体现公平、公开、高效的管理原则,确保各项减免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效发挥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各税种、费、基金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基金,是指统一由浙江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基金。

  第二条 凡依据税、费、基金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的项目的申请、审批等行为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免。

  对于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减免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权限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减免。

  第四条 减免行为审批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对减免项目享有权限不同,减免项目的审查批准行为可分为审批类、审核类和核准类;地方税务机关相应实行审批制、审核制、核准制管理。

  审批,是指根据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的一定条件,有权的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有关情况,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行为。

  审核,审批的前置行为,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决定是否报审批机关的行为。

  核准,是指有权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事先确定的一定条件,对申请人的减免申请进行核实后,只要符合减免条件,就应当允许申请人实施减免的行为。

  第六条 省和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依照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对相应减免项目的申请行使审批权或审核权。

  各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对相应减免项目的实施行使核准权。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对受理的申请行使初审权;各级主管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申请行使复审权。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权限内一些涉及面广、额度相对较小的减免项目的审批、审核、核准权授权下属税务分局行使。具体办法由各级地方税务局研究制定。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提交书面减免申请。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应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对于权限内的申请按规定办理;对于非权限内的申请,应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本级主管地方税务局。

  各级地方税务局对于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上报的减免申请,进行复核后,依照权限进行审批、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地方税务局。

  需报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审核的减免申请,由各主管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或核实后直接上报。

  除特殊规定外,各级地方税务局不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申请。

  第九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主管税务分局或税务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一)要求减免税、费、基金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三)根据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要求减免税(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提出申请,超过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无论申请批准与否均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除正式批准减免并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减免税额和减免依据的外,应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认真履行审批权、审核权和核准权;任何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越权。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审批、审核减免项目时必须以文件形式进行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在核准减免项目时可采用文件形式,也可采用申请表等其他形式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各项减免税(费、基金)政策所规定的报批期限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各税务分局或税务所在减免项目规定报批期限内,对于资料齐全的减免申请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核准和上报工作。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于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减免申请,须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或审核工作。

  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转报给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申请,下级地方税务机关须在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减免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核准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建立税务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由于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税、费、基金遭受重大损失或减免政策不能落实及纳税(费、基金)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减免税项目情况统计制度,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实际减免金额录入浙江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依靠信息化手段对各减免项目以及重点企业享受减免的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经市级地方税务局汇总后,按规定时间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政策的落实情况、减免项目的管理情况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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