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成地税函[2006]223号 2006-11-13 税屋提示——依据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10年10月1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问题。按照文件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非普通住房1.2%、普通住房按1.2%减半。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交易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进行审核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各地税机关应按照文件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税收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及时进行清算。 市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成都地方税务局 200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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