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8]52号 1998-09-16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使减免税管理工作进一步走向规范化,我们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9月16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报和审批工作,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及其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山东省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实施管理。 第二章 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三)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的,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规定的适用减免税期限结束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的免税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等收入的免税规定 (一)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由省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查。 (三)科研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七条 新办“三产”企业免税规定 (一)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气象服务、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服务或田间运输、收割、机耕、浇灌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五)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新办三产企业内部经营多种三产项目的,以主营项目确定其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期限;既经营应税项目又经营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分别核算。 第八条 劳服企业减免税规定 (一)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00%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三)劳服企业安置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第九条 校办企业减免税规定 (一)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各企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 (五)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免税照顾。 第十条 企业利用“三废”免税规定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免税规定。 (一)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我省享受税收优惠的贫困县,是指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泅水、沾化、庆云、冠县、莘县。 (三)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免税规定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企业,是指: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作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花名册)。 第十三条 军队办企业免税规定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三)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2.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3.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第十四条 武警部队办企业免税规定 (一)武警部队办企业,可比照军队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二)武替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2.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3.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副食品生产企业的免税规定 (一)对直接供应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的,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受灾企业减免税规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七条 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规定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二)如选择就开业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执行。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有关规定从企业开业之日起确定其减免税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均应按规定履行减免税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首先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第三章 减免税申请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基本内容: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原因及政策依据、减免税要求。 (二)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 填报要求: 1.“申请减免税金额”栏,填写企业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实现遗预计实现数额。 2.“前五年减免税情况”栏,分别填写截止到本年度企业申请减免税以前5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 3.“纳税人本次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要求”栏,填写减免所得税的具体政策依据和能证明本企业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条件的情况。 4.“征收机关意见”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按政策规定在本栏内写明企业填报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税收规定及审查处理意见。凡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在本栏写明“企业上报情况属实,符合税收减免规定,同意上报审批”等意见。 5.“批准机关意见”栏,主管审批税务机关要在本栏内填写审批处理的具体意见,包括批准减免的期限、数额等内容。 6.转报税务机关(即非征收和审批税务机关),应负责审查上报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和上报要求等,经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本级税务机关意见栏写明: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减免税规定要求,建议上级批准减(免)征**年度所得税(或所得税**万元)。 (三)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中请减免税年度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年度中间提出申请的,报送截止提出申请月份的报表); (四)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 (五)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 2.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材料。 3.科研单位应提交省、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出具的被认定为科研单位的文件。 4.新办企业、第三产业企业需提交工商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企业经营业务属于减免税业务的证明材料。 5.利用“三废”的企业需提交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开业日期的证明材料。 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职工花名册”、待业青年、富余人员失业证明和企业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 7.校办企业需提交“校办企业证书”、学校出资证明。 8.福利企业需提交“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花名册。 9.军队办企业需提交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及出资证明。 10.武警部队办企业需提交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及出资证明。 11.遇有风、火、水、震等灾害的企业,需提交气象、消防、保险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企业报送上述资料应一式三份。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在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需上报审批的最迟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审批资料送达审批机关。 第四章 减免税审批要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政策性强、数额较大的减免税,税务机关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实,并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要做到报送的材料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所需资料齐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实行一年一审批制度。 第五章 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相对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3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减免所得税额3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章 减免税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及时进行核报和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报告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最迟应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审批完毕。 第七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减免的税款,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的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及用途。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报表格式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减免税项目表》,市地国税局应将本年度减免所得税的统计报表于次年四月底前上报省国税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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