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8]74号 1998-12-21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9月0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集体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明确如下,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金)、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年处理。 二、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国税局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帐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帐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折旧。 (二)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增加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已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五、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六、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是否列为坏帐损失,原则上按现行财务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坏帐条件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应收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文件,经国税局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批后也可列为坏帐损失。坏帐损失的核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三)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按上述办法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经批准后也可依次冲减相关权益。企业按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七、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八、企业通过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五)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六)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七)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规定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规定作价入帐,归企业所有。 (八)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按照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帐。 九、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金; (二)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市地国税局批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一部分。 十、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企业的各项资本金经过核实认定后,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计、漏计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项资本金。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如核定无资本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通过其主办单位或其他部门直接投入。 十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及税前还贷等项目单独进行清理和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四)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十二、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等企业,在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补课工作时,如发现差错较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的呆帐损失、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核销的损失,按规定管理权限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组建时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权益核销。 (三)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含)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超过300万元(含)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国税局确定。 十三、城乡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的资产增减变化,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律计入资本公积,农村信用社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凡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十四、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公共积累经清理核实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公共积累首先用于核销呆帐和坏帐,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帐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入新组建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如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可作为原投资者的权益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十五、“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未改变性质,则应按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规定。“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改变为其他性质,应执行以下规定: 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和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的金额,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 十六、对1997年已经结束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原则上不再重新进行调整企业帐务;如按原政策规定处理与按本规定处理对企业资金数额彤响较大的,可报经主管国税局同意后,按此规定进行调整处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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