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二至六条 12.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13.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适用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4.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 14.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政策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1)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2)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4.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5.试点范围包括:浙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浙江海宁皮革城、江苏常熟服装城、广东广州花都皮革皮具市场、山东临沂商城工程物资市场、武汉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河北白沟箱包市场、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品交易中心、福建泉州石狮服装城、湖南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佛山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广东中山利和灯博中心、四川成都国际商贸城、辽宁鞍山西柳服装城、浙江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浙江台州路桥日用品及塑料制品交易中心、浙江湖州(织里)童装及日用消费品交易管理中心、安徽蚌埠中恒商贸城、福建晋江国际鞋纺城、青岛即墨国际商贸城、山东烟台三站批发交易市场、河南中国(许昌)国际发制品交易市场、湖北宜昌三峡物流园、广东汕头市宝奥国际玩具城、广东东莞市大朗毛织贸易中心、云南昆明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深圳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内蒙古满洲里满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广西凭祥出口商品采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云南瑞丽国际商品交易市场(边贸商品市场)。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20〕425号) 15.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政策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适用条件】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3.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4.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5.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第六条第(一)项 (四)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16.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1.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2.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 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3.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5.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6.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7.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9.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0.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11.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12.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3.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4.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15.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 16.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17.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 18.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19.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0.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21.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其中,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和《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22.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 17.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在2021年正常出口退税平均7个工作日办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年进一步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 【政策依据】 《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第二条第(八)项 18.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1.丰富宣传渠道及精准提醒内容,让出口企业及时获知报关、结关、退税等事项办理进度,引导企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进一步压缩出口单证收集、流转时间,加速申报出口退税。 2.规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税收管理,引导出口企业在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贸易健康发展。 3.深化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集中代办退税备案及实地核查效率。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采用无纸化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电子化方式管理出口退税备案单证。 4.进一步提升出口退税申报便利水平,实现企业通过税务信息系统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出口报关单信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的发票信息。持续扩大出口退税申报“免填报”范围,为企业高效申报退税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提升申报效率。 5.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 提醒服务内容。 6.为便于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申报出口退税。 7.为便于纳税人办理下列出口退(免)税事项,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通过上述申报渠道,提出相关申请。(1)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2)已办结退税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发现申报数据有误而作申报调整;(3)将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途改为申报抵扣;(4)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作废;(5)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 二、稳外资税收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19.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 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53号) 2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 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 21.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22.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3.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二条、第三条 24.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5.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26.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27.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28.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4项 29.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3项 3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3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34号) 3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3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1项 3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2项 3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 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1项 3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1项 3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2项 3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五条 4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4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65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1项 4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二条第2项 4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四条第1项 44.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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