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鄂1224刑初50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12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9785****,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邹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指定辩护人:陈秀红,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荣,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高中文化,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甘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邹某华、被告人甘某荣及其辩护人陈秀红、徐唐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者甘某荣经与康某联系,以支付开票金额8%-9%的开票费为条件,取得廖某介绍的夏某掌控的武汉鑫雅思商贸有限公司、满某华昌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达义晨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绚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21461.27元,价税合计1524174.37元,作废发票4份,税额51589.07元,价税合计355054.17元,用于抵扣税款14份,实际抵扣税额169872.20元,价税合计1169120.20元。 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69872.20元;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甘某荣,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通过他人介绍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税额169872.20元,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甘某荣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甘某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单位主动补缴部分税款和缴纳暂扣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经理甘某荣与康某(已判刑)联系,以支付开票金额8%-9%的开票费为条件,取得廖某(已判刑)介绍的夏某(已判刑)掌控的武汉鑫雅思商贸有限公司、满某华昌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达义晨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绚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21461.27元、价税合计1524174.37元,其中作废发票4份,税额51589.07元、价税合计355054.17元,实际用于被告单位抵扣税款14份,税额169872.20元、价税合计116912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69872.20元;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康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69872.20元,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甘某荣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和缴纳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荆州市普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甘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甘某荣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2020年6月2日 书记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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