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225刑初541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姣,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0]Z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姣及其辩护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姣在其经营的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S公司)与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金明华(已判决)的介绍,从上述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300448.97元,并至国家税务总局象山县税务局认证抵扣。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19908.12元;2.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6794.87元;3.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64464.1元;4.2016年8月25日至9月21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汝南县丰顺纺织厂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634066.02元;5.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汝南县吉润织布厂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89484.64元;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汝南县恒达纺织厂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19596.18元;7.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姣以YS公司的名义从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66135.04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姣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姣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姣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周某姣明知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丰顺纺织厂、汝南县吉润织布厂、汝南县恒达纺织厂、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与被告人周某姣实际经营的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通过金明华等人的介绍联系由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丰顺纺织厂、汝南县吉润织布厂、汝南县恒达纺织厂、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人周某姣实际经营的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832501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300448.97元,并以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税务局象山县税务局(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从而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为人民币2300448.97元。具体如下: 1.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号码为×××01,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13485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19908.1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94,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35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06794.8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3.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5,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319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4464.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4.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汝南县丰顺纺织厂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发票号码为×××72,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2198066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9377.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汝南县丰顺纺织厂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发票号码为×××09,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21658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4688.9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5.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汝南县吉润织布厂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码为×××19,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041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89484.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汝南县恒达纺织厂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为×××5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61538.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汝南县恒达纺织厂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83,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775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5057.6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汝南县恒达纺织厂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号码为×××8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93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93000.0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7.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姣通过金明华等人介绍,由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为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为×××5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434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6135.0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姣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金明华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下半年开始,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给他指定的外贸公司。他通过王保振、薛瑞群等人的介绍联系从外地的棉纱厂虚开来增值税进项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提供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他支付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开票金额10%左右的费用,外地的棉纱厂扣去6%左右的费用。他购买出口货物信息,然后购买外汇,再给出口货物信息“配票”。之后,他通过离岸账户将钱汇到外贸公司进行出口退税,从而骗取出口退税。外贸公司将钱汇到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对公账户,他再通过其控制的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U盾将钱汇到棉纱企业账户,棉纱企业扣去相应的开票费用后再将钱从对公账户转移到个人账户。王树飞、胡兴海也提供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给YS公司,由YS公司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给外贸公司的事实。 2.同案犯王保振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他和金明华合作虚开增值税发票,他联系了棉纱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金明华指定的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事实。 3.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进项发票虚开确认明细表、认证抵扣清单,证实了2015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3份,发票号码为×××01,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13485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19908.12元;2016年5月11日,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7份,发票号码为×××94,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35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06794.87元;2016年6月26日,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5,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319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4464.1元;2016年8月25日,汝南县丰顺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号码为×××72,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2198066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9377.05元;2016年9月21日,汝南县丰顺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号码为×××09,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21658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14688.97元;2016年11月20日,汝南县吉润织布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2份,发票号码为×××19,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041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89484.64元;2016年12月20日,汝南县恒达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码为×××5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61538.48元;2016年12月21日,汝南县恒达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为×××83,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775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5057.68元;2017年4月23日,汝南县恒达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号码为×××8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393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93000.02元;2017年1月18日,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码为×××58,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434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6135.04元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原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金明华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刑罚及金明华为被告人周某姣的公司提供资金、合同、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企业将银行账户U盾交给金明华使用,并按照金明华的要求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明华向企业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被告人周某姣对涉案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上述发票系无货虚开、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姣身份情况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姣到案情况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姣的供述,证实了她是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年底,因为企业经营困难,她就按照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的要求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牟利。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提供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给她抵扣相应的销项发票,收取她开票金额6%左右的费用,她按照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的要求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给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指定的外贸企业,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支付给她开票金额10%左右的费用,除去相关税费后,她赚取开票金额1%左右的好处费。每次她公司为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都会把相应的虚开的棉纱增值税进项发票交给她,她拿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她就交给会计入账认证抵扣。她把公司的银行U盾交给金明华、周刚、王树飞、胡兴海等人操作进行资金走账。2015年至2017年,乌鲁木齐恒昌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3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13485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219908.12元;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350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06794.87元;开封市银河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319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4464.1元;汝南县丰顺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39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363866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634066.02元;汝南县吉润织布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041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89484.64元;汝南县恒达纺织厂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7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005816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163238.25元;盐城市蔡万元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象山YS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4340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6135.04元。上述发票都是无货虚开,且都已经认证抵扣。她不清楚所虚开的增值税销项发票用途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姣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姣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姣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姣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448.97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臣 人民陪审员 郑鸣鹃 人民陪审员 陈爱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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