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辽07刑初40号 发文日期:2018-08-24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秦鹏,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文安县。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德归镇派出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高中文化,个体业者,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韵婷,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满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铁路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中专文化,河北省高速管理局某某管理处工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个体业者,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春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天津市蓟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高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同年9月18日、2018年7月5日分别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锦检公诉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锦检公诉刑变诉[2018]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郭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1月2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军、赵明明、检察官助理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鹏、吴兵,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红、侯爽,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光泽,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斯佳、张韵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兆巨,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及补充侦查、变更起诉,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某某、王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曹某(在逃)注册成立公司是为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孙某某受曹某的指使,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成立了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义县辰禧、义县鑫和、义县益盈、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德成、义县路飞、义县利辉并雇用财务人员负责发票领购、纳税申报、账目处理等工作,并从曹某处每公司每月获取8万元非法利益。王甲受曹某的指使,负责为上述公司向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传递相关票据。曹某利用这10家空壳公司共向某1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24组,金额425649162.00元,税额72913709.13元,价税合计501817871.13元。其中: 1、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郭某某、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安某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组,金额20802735.25元,税额3536464.75元,价税合计24339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2、锦州森悦、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堵某某介绍,向安某县某某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金额2714651.28元,税额461490.72元,价税合计3176142.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义县九益、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某县某某加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组,金额14717521.43元,税额2501978.57元,价税合计172195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通过郭某介绍,向保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组,金额3135388.90元,税额533016.10元,价税合计3668405.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保定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金额2225640.93元,税额378359.07元,价税合计2604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义县德成、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向保定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金额6370868.04元,税额1083047.50元,价税合计7453915.54元。税款全部抵扣。 7、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通过堵某某向沧州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组,金额8124530.00元,税额1381170.00元,价税合计9505700.00元。 8、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金额1122051.29元,税额190748.71元,价税合计13128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哈尔滨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金额1667692.33元,税额283507.67元,价税合计1951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0、锦州森悦、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向哈尔滨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组,金额4180341.86元,税额710658.14元,价税合计4891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明光介绍,向哈尔滨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金额2137089.77元,税额363305.23元,价税合计2500395.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2、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辰禧、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介绍,向河北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组,金额19755418.86元,税额3358421.14元,价税合计2311384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3、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某4、宫某2(另案处理)介绍,通过他人向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组,金额8632478.26元,税额1467521.74元,价税合计10100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4、义县九益、义县路飞、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陈某某介绍,向衡水市某某总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组,金额40477203.62元,税额6881126.38元,价税合计4735833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5、锦州福川、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焦作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4881366.14元,税额829832.26元,价税合计5711198.40元。税款全部抵扣。 16、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克山县某某股份合作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56068.38元,税额145531.62元,价税合计10016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7、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组,金额4095647.68元,税额696260.00元,价税合计4791907.68元。税款全部抵扣,该税款已追缴。 18、义县辰禧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李某2E介绍向马鞍山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组,金额3125470.08元,税额531329.92元,价税合计36568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1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山东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金额3113651.98元,税额529320.82元,价税合计3642972.80元。税款全部抵扣。 20、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组,金额12931546.93元,税额2198363.07元,价税合计1512991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21、义县德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陈某某介绍,向文安县宏远制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684444.46元,税额116355.54元,价税合计8008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22、义县九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陈某某、刘某甲介绍,向徐水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56094.03元,税额145535.97元,价税合计100163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23、锦州森悦、义县辰禧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北票市娄家店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组,金额13316960.00元,税额2263883.20元,价税合计15580843.20元。税款全部抵扣。 24、锦州福川、义县九益、义县路飞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陈某某介绍,向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金额1454375.19元,税额247243.81元,价税合计1701619.00元。税款全部抵扣。 25、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太原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组,金额8104279.28元,税额1377727.32元,价税合计9482006.60元。税款全部抵扣。 26、锦州森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常州某某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金额448717.95元,税额76282.05元,价税合计525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27、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冶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9组,金额17094008.30元,税额2905981.73元,价税合计19999990.03元。税款全部抵扣。 28、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唐山海港道合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组,金额27949945.29元,税额4751490.85元,价税合计32701436.14元。税款全部抵扣。 2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河北省某某工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金额190651.76元,税额32410.80元,价税合计223062.56元。税款全部抵扣。 30、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廊坊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金额1715600.43元,税额291652.07元,价税合计2007252.50元。税款全部抵扣。 31、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海城市某某建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金额418803.40元,税额71196.60元,价税合计490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2、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北京市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组,金额1284615.43元,税额218384.57元,价税合计1503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3、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哈尔滨某某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0组,金额12883371.64元,税额2190173.36元,价税合计15073545.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4、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哈尔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9组,金额32584085.48元,税额5539294.90元,价税合计38123380.38元。税款全部抵扣。 35、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大城县某某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2142735.08元,税额364264.92元,价税合计2507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6、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大城县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684658.09元,税额116391.91元,价税合计80105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7、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金额287536.74元,税额48881.26元,价税合计336418.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8、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金额921307.70元,税额156622.30元,价税合计107793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3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临清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54794.85元,税额145315.15元,价税合计100011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0、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组,金额7692820.61元,税额1307779.39元,价税合计90006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1、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金额2204102.59元,税额374697.41元,价税合计25788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2、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济南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金额1710512.84元,税额290787.16元,价税合计20013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3、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山东冠县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组,金额3078205.02元,税额523294.98元,价税合计36015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4、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馆陶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55555.56元,税额145444.44元,价税合计1001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5、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哈尔滨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3512478.64元,税额597121.36元,价税合计41096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6、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临清市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金额1709589.70元,税额290630.30元,价税合计200022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7、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金额470095.13元,税额79916.17元,价税合计550011.30元。税款全部抵扣。 48、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大城县某某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金额361820.57元,税额614859.43元,价税合计423168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4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组,金额8555367.27元,税额1454412.73元,价税合计1000978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0、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北票市某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组,金额8547410.46元,税额1453059.54元,价税合计1000047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哈尔滨黑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686495.73元,税额116704.27元,价税合计803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2、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974023.04元,税额165583.96元,价税合计1139607.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3、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组,金额5135991.46元,税额873118.54元,价税合计600911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4、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濮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金额292217.95元,税额49677.05元,价税合计341895.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5、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宜兴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99124.44元,税额152851.16元,价税合计1051975.60元。税款全部抵扣。 56、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吉林市某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金额2324786.35元,税额395213.65元,价税合计2720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7、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金额2097059.55元,税额356500.05元,价税合计2453559.60元。税款全部抵扣。 58、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组,金额17893333.74元,税额3041866.26元,价税合计20935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59、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组,金额5571165.55元,税额947097.95元,价税合计6518263.50元。税款全部抵扣。 60、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沈阳经济区彰武兴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1290000.01元,税额219299.99元,价税合计15093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沈阳经济区彰武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金额1290000.01元,税额219299.99元,价税合计15093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2、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大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金额1710000.04元,税额290699.96元,价税合计20007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3、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金额553333.35元,税额94066.65元,价税合计6474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4、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金额342222.22元,税额58177.78元,价税合计4004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5、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金额2137692.27元,税额363407.73元,价税合计25011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6、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无锡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金额372222.24元,税额63277.76元,价税合计4355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7、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哈尔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金额759304.72元,税额129081.78元,价税合计888386.50元。税款全部抵扣。 68、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金额319882.04元,税额54379.96元,价税合计374262.00元。税款全部抵扣。 69、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烟台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金额1111111.08元,税额188888.92元,价税合计1300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70、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秦皇岛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金额1098461.58元,税额186738.42元,价税合计1285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7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大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金额442735.06元,税额75264.94元,价税合计518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72、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45641.06元,税额143758.94元,价税合计9894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73、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653846.18元,税额111153.82元,价税合计765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74、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金额342670.94元,税额58254.06元,价税合计400925.00元。税款全部抵扣。 75、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金额273269.24元,税额46455.76元,价税合计319725.00元。税款全部抵扣。 同时,上述10家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接受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长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燃料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5组,金额722148674.02元,税额122765275.13元,价税合计844913949.15元。上述10家空壳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税款全部认证抵扣。其中: 1、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与义县利某、义县敏彤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组,金额55563189.28元,税额9445742.11元,价税合计65008931.39元。 2、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在与锦州森悦、锦州福川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组,金额2728217.08元,税额463796.92元,价税合计3192014.00元。 3、长岛某某有限公司在与义县德成、义县利某、义县路飞、义县敏彤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组,金额108646931.74元,税额18469978.26元,价税合计127116910.00元。 4、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与义县义县鑫和、锦州森悦、锦州福川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组,金额138838793.78元,税额23602595.17元,价税合计162441388.95元。 5、某某燃料有限公司在与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鑫和、锦州森悦、锦州福川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经孔某(另案处理)介绍,向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金额155597364.05元,税额26451551.95元,价税合计182048916.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借用他人身份证成立锦州某某有限公司,在与哈尔滨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679487.19元,税额115512.81元,价税合计7950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三)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益盈、义县鑫和、锦州福川公司与安某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5.2%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让上述公司为安某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组,金额20802735.25元,税额3536464.75元,价税合计24339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四)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益盈、锦州森悦与安某县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5.2%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让上述公司为安某县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金额2714651.28元,税额461490.72元,价税合计3176142.00元。税款全部抵扣。 (五)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利某与沧州临港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另案处理)让义县利某公司为沧州临港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组,金额8124530.00元,税额1381170.00元,价税合计95057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六)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利某、义县德成与保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让义县利某公司为保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金额6370868.04元,税额1083047.50元,价税合计7453915.54元。税款全部抵扣。 (七)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明知义县九益、义县辰禧、义县鑫和、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敏彤与河北某某集团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让上述公司为河北某某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组,金额19755418.86元,税额3358421.14元,价税合计23113840.00元。税款全部抵扣,该税款已追缴。 (八)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益盈、锦州福川与焦作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让义县益盈、锦州福川公司为焦作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4881366.14元,税额829832.26元,价税合计5711198.40元。税款全部抵扣。 (九)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辰禧与马鞍山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李某2某(另案处理)让义县辰禧公司为马鞍山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组,金额3125470.08元,税额531329.92元,价税合计36568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十)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锦州福川公司与芜湖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其介绍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堵某某、李某2某让上述公司为芜湖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6组,金额48590265.65元,税额8260345.15元,价税合计56850610.80元。税款全部抵扣。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明知锦州瑞满、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公司与保定某某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经郭某介绍并按票面金额9%收取开票费用,通过刘某某让上述3家公司向保定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金额4742624.78元,税额806246.22元,价税合计5548871.00元。税款全部抵扣。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锦州瑞满与满城县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8%向邓某某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邓某某让锦州瑞满公司为满城县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组,金额2408674.02元,税额409474.58元,价税合计2818148.60元。税款全部抵扣。 (十三)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义县九益与徐水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为要货款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按票面金额5.8%向陈某某支付开票费用,让义县九益向徐水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56094.03元,税额145535.97元,价税合计1001630.00元。税款全部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甲、赵某某、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431组,金额426328649.19元,税额73029221.94元,价税合计502612871.13元。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5组,金额461374495.93元,税额78433664.41元,价税合计539808160.34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96组,金额887703145.12元,税额151462886.35元,价税合计1042421031.47元;被告人王甲共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424组,金额425649162.00元,税额72913709.13元,价税合计501817871.13元。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65组,金额461374495.93元,税额78433664.41元,价税合计539808160.34元。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89组,金额887023657.93元,税额151347373.54元,价税合计1041626031.47元;被告人刘某乙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金额679487.19元,税额115512.81元,价税合计795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0组,金额114363675.30元,税额19442137.44元,价税合计133807406.74元;被告人陈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组,金额19755418.86元,税额3358457.14元,价税合计231138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金额4742624.78元,税额806246.22元,价税合计5548871.00元;被告人郭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组,金额4742624.78元,税额806246.22元,价税合计5548871.00元,同时被告人郭某主动将108850.00元非法所得上缴;被告人赵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组,金额2408674.02元,税额409474.58元,价税合计2818148.60元;被告人邓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组,金额2408674.02元,税额409474.58元,价税合计2818148.60元;被告人刘某甲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金额856094.03元,税额145535.97元,价税合计1001630.00元。 (十四)被告人高某某向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货物,为结算货款,在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义县鑫和有限公司、义县辰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按票面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用,让义县鑫和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为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组,发票代码2100142140,发票号码013××××8330-01308431,金额10123854.71元,税额1721055.29元,价税合计11844910.00元;让义县辰禧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为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发票代码2100141140,发票号00009627-00009655,金额2807692.22元,税额477307.78元,价税合计3285000.00元。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上述131组发票的税款全部认证抵扣,经工作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回,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组,金额12931546.93元,税额2198363.07元,价税合计15129910.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曹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公司是为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在明知双方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形下,仍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仍向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为获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借用他人身份证成立空壳公司,向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和王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地位及所其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对曹某设立公司是为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不明知,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其未实施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只实施了介绍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触犯法律。锦州盛腾、义县敏彤、义县利某不是其设立的。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孙某某所处的地位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主犯曹某(在逃)未到案的情况下,不应由孙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孙某某在犯罪中只是参与介绍或开办10家公司的注册,且公司的全部手续均系合法有效取得,孙某某在注册公司时不知道曹某注册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3、孙某某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4、孙某某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在接受主刑的同时自愿接受附加刑,愿意缴纳罚金。孙某某注册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税款损失,也没有直接获利,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对曹某开设公司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其系受曹某的指使从事开票的工作,没有联系买卖发票,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王甲虚开365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有多起没有受票企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3、王甲在2014年11月以后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开具发票,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虚开的发票,不应由王甲承担责任。4、指控的犯罪中有部分涉案税款已经追缴,税款的损失相应减少。5、王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6、王甲受曹某的指使向某1开发票并负责传递,是从犯,应减轻处罚。7、王甲没有非法获利,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王甲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某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2、涉案的部分税款,受票企业已经补缴,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3、郭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4、郭某某虽然系累犯,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本罪的时间已接近五年,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及时补缴税款,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补缴全部税款,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高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3、高某某是为了得到货款,经人介绍从义县的两家公司为上海美益开具了发票,本人未因此获利,税款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未获利,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某和保定光阳电梯公司之间有实际经营业务,应该公司要求为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直接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销售业务的完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税款已全部补缴,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已经全额补交税款,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主动全额补缴税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为了要货款,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未获利,已经将税款全部补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乙在成立锦州盛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过程中不知道孙某某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本人也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刘某乙对公司是否实际经营、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事实不符。另提出,如果法庭认定刘某乙构成犯罪,念其是初犯,涉案数额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甲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在锦州市太和区和辽宁省义县注册成立了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辰禧、义县鑫和、义县益盈、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德成、义县路飞、义县利某。孙某某负责雇用财务人员,指派财务人员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纳税申报、账目处理等工作。王甲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相关票据传递,并通过银行转给孙某某每公司每个月8万元及公司财务人员的工资等相关费用。上述10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等人联系、介绍,采取虚构买卖事实、虚假资金流向、伪造银行票据等手段,以上述10家公司名义先后向安某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24组,票面总金额425649162.00元,总税额72913709.13元。除哈尔滨煜坤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洁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部分未抵扣外,涉案税款受票单位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部分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追缴。上述10家公司存续期间,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2844890.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介绍,向安某县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3组,票面总金额20802735.25元,总税额3536464.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流水明细表、银行查询明细表证实,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益盈银行帐户查询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安某康源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袁某1某。 (3)安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进项认证清单证实安某康源认证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以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益盈为销货单位向安某康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5)安某康源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证实该公司取得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情况。 (6)银行承兑汇票、袁某1某、杨某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安某康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用,取得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掩盖上述行为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7)证人袁某1某的证言证实,安某康源和安某县康冠从锦州森悦、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鑫和、锦州福川等公司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是从郭某某处购买的,开票费为5.2%,分别打到郭某某和杨某银行卡上。 (8)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某康源、安某康冠的会计。安某康源取得过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益盈、义县鑫和、锦州福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62×××14农行卡是其办理的,2013年至2015年该卡不是其本人使用。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袁某1某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有色金属的发票,其通过堵某某为袁某1某的两个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某1某按票面金额5.2%支付开票费用,有时用现金、有时打到其或者杨某的银行卡上。 (11)辨认笔录证实,袁某1某辨认出郭某某是为其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郭某某辨认出堵某某是帮助其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2、锦州森悦、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介绍,向安某康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票面总金额2714651.28元,总税额461490.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进项认证清单证实安某康冠认证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安某康冠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 (3)安某康冠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安某康冠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锦州森悦、义县益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情况和为掩盖上述行为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4)证人袁某1某的证言证实,安某康冠与义县益盈、锦州森悦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只是郭某某给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夏某2的证言证实,安某康冠取得过义县益盈、锦州森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3、义县九益、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某益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组,票面总金额14717521.43元,总税额2501978.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安某益达认证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安某益达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石某2。 (3)安某益达公司账目、记账凭证、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银行电子汇票、银行进账单、出入库单据证实,义县九益、义县鑫和、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某益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情况和为掩盖上述行为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4)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某益达的实际经营人。安某益达从义县益盈、义县鑫和、义县九益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某益达的会计。安某益达从义县益盈、义县鑫和、义县九益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4、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等人联系、介绍,其中,郭某按票面金额的9%收取刘某某开票费用,按票面金额的7%向他人支付开票费用,向保定光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组,票面总金额3135388.90元,总税额533016.10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保定光阳的基本信息。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保定光阳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证实,保定光阳取得义县敏彤、义县利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往来款项的情况。 (3)银行转账单据证实李志芹转给刘某某款项的情况。 (4)保定光阳与义县利某、锦州瑞满、义县敏彤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保定光阳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保定光阳与锦州瑞满、义县利某、义县敏彤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发生,取得的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某提供的。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保定光阳供货时提供的是其找郭某按票面金额的9%支付开票费用,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前,保定光阳将开票信息发给其,其再转发给郭某。义县利某、义县敏彤、锦州瑞满与保定光阳没有实际业务。其和孙某在上述三家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是为了掩饰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找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按票面金额的9%给钱,其通过他人按票面金额的7%支付了开票费用,从锦州、义县的公司给保定光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保定硕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票面总金额2225640.93元,总税额378359.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进项发票认证清单证实保定硕辉认证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保定硕辉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工资表、银行电子汇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保定硕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情况和为掩盖上述行为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3)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保定硕辉的实际经营人。保定硕辉从义县利某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保定硕辉的会计。保定硕辉取得过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6、义县德成、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向保定鑫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票面总金额6370868.04元,总税额108304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保定鑫旺为走逃企业。 (2)税务认证清单证实保定鑫旺认证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保定鑫旺银行账号查询、吴某、段某、唐某某、赵某某银行卡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保定鑫旺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保定鑫旺对公账户、义县利某对公账户、郭某某、段某等人个人银行卡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保定鑫旺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以双方的账目为准。 7、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介绍,向沧州临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组,票面总金额8124530.00元,总税额13811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认定表证实临港天昊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袁某2。 (2)税务认证清单证实临港天昊认证抵扣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沧州临港天昊对公账户银行查询、杨某银行卡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临港天昊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临港天昊对公账户、义县利某对公账户、郭某某、杨某等人个人银行卡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临港天昊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以双方的账目为准。 8、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中原保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票面总金额1122051.29元,总税额190748.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中原保温的基本信息。 (2)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义县益盈向中原保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中原保温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立案侦查及其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原保温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份通过一男子开具了12张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原保温与义县益盈无业务往来。 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广旺机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票面总金额1667692.33元,总税额283507.67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李某2、刘某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广旺机电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及涉案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广旺机电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3)广旺机电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入库单证实,广旺机电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义县利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情况和为掩盖上述行为伪造出入库单据的事实。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广旺机电管理财务及办公室。2015年年初通过代开发票电话,按照票面数额的6.5个点支付开票费,购买了17张销售方是义县利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购买的发票抵扣税款。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广旺机电财务部门会计。购买方是广旺机电,销售方是义县利某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2提供的,李某2交给刘艳姿,刘某某交给其入账。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旺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采购由李某2及采购员负责。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方是广旺机电,销售方是义县利某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2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都是伪造的。 10、锦州森悦、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庆源冶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组,票面总金额4180341.86元,总税额710658.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庆源冶金的基本信息。 (2)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庆源冶金取得锦州森悦、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缴纳税款情况。 (3)哈尔滨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曹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庆源冶金的实际经营人。曾按票面金额7%支付开票费用,通过刘某某取得过锦州森悦、义县敏彤、锦州盛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如果公司账上有钱,就把钱打到开票公司的账户上,最后由刘某某转到其工商银行的卡上,有时也付现金,但实际货款没有给开票公司。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给庆源冶金的曹某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开票公司账户及其与曹某的银行卡虚构资金流向,庆源冶金与锦州盛腾等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1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哈尔滨助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票面总金额2137089.77元,总税额363305.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税务登记表证实哈尔滨助发的基本信息。 (2)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哈尔滨助发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哈尔滨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助发的实际经营者。哈尔滨助发取得过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税额363305.23元。 12、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辰禧、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联系、介绍,通过他人向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城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组,票面总金额19755418.86元,总税额3358421.1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证实河北城大的基本信息以及与义县鑫和、义县九益、义县辰禧、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敏彤签订的购销合同情况。 (2)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城大公司账目、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结算单、入库单证实,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辰禧、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鑫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北城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以及为掩盖上述行为进行虚假资金流向、虚假入库结算的事实。 (3)记账凭证、工资表证实,王某1某、仲某曾系河北城大员工的事实。 (4)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入库单、结算清单证实,义县辰禧、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鑫和收河北城大货款及入账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辰禧、义县九益、义县敏彤、义县鑫和向河北城大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王某1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城大仓库工作。其农行卡里的钱是通过其作为中间方联系的买卖,从中间扣取一定的好处费。另证实李某2某也曾是河北城大的员工。 (7)证人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北城大财会部出纳。王某1某给其打款是做合金生意的钱,没有合同和票据。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北城大的会计主管。公司取得过义县九益、义县鑫和、义县敏彤、义县辰禧、锦州森悦、锦州福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没有真实业务其不清楚。取得的发票全部申报抵扣了。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河北城大从义县九益、义县辰禧、义县鑫和、义县敏彤、锦州福川、锦州森悦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郭某某及他人联联系、介绍,为河北城大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作了虚假购销合同,通过开票公司对公账户及个人银行卡虚构资金流向,河北城大与上述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就是买卖发票。 (11)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对陈某某辨认成功。 13、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某2、宫某1(另案处理)介绍,通过他人向河北欧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组,票面总金额8632478.26元,总税额1467521.7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平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河北欧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河北欧某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某。 (3)平乡县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河北欧某进项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河北欧某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甲成功辨认出向河北欧某提供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6)证人李某2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北欧某股东。河北欧某与义县利某无真实交易,是支付了票面金额6.5%的开票费,通过李某2、宫某1购买的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并认证抵扣税款了。 (7)证人王某1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北欧某财务经理。河北欧某与义县利某无真实交易,是支付了票面金额6.5%的开票费,通过李某2、宫某1购买的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并认证抵扣税款了。 (8)证人宫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其帮助河北欧某从义县利某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6.5%,没有实物交易,并拟制了虚假合同。 14、义县九益、义县路飞、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衡水橡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8组,票面总金额40477203.62元,总税额6881126.38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衡水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报告证实,衡水橡胶取得义县九益、义县路飞、义县鑫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衡水橡胶的基本信息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 (3)逮捕通知书证实朱某、李某2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记账凭证、衡水橡胶公司账目、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转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购销合同证实,衡水橡胶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义县路飞、义县鑫和、义县九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抵扣以及为掩盖上述行为拟制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衡水橡胶负责生产材料的采购工作。从义县九益、义县路飞、义县鑫和没有采购过货物,是李某2某让其给联系购买的发票,其联系刘锡上,按照票面金额的6%支付开票费,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刘某上的证言证实,义县九益、义县路飞、义县鑫和与衡水橡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是通过陈某某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李某2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衡水橡胶负责财务工作。衡水橡胶从义县九益、义县路飞、义县鑫和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按照票面金额的6%支付开票费购买的,朱某联系进项发票,其负责走资金流,发票都认证抵扣了,也都走了资金流。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使用过尾号2904的中国银行卡,李某2某借用其身份证开卡给公司转钱用。 (1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上对陈某某辨认成功。 15、锦州福川、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介绍,通过他人向焦作汇众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票面总金额4881366.14元,总税额829832.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郭某某、杨某、郭某某银行卡查询、情况说明、焦作汇众鑫公司账户银行查询证实,焦作汇众鑫取得义县益盈、锦州福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受票单位、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及个人银行卡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2)协查报告证实,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已对焦作汇众鑫立案检查,协查结论暂回复为走逃企业。 (3)税务登记及注销信息表证实焦作汇众鑫的基本信息。 (4)焦作市国税局出具的认证抵扣清单证实,焦作汇众鑫取得义县益盈、锦州福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焦作汇众鑫在义县益盈、锦州福川购买过发票,使用郭某某和杨某的银行卡走的资金流。 16、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克山农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总金额856068.38元,总税额145531.62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克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李某2C、石某1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克山农机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义县敏彤向克山农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证人李某2C的证言证实,其系克山农机董事长。通过他人购买了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了。 (4)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其作为中间人向克山农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了。 17、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廊坊威凯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组,票面总金额4095647.68元,总税额696260.00元。案发后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鑫和公司账目、记账凭证、义县辰禧、锦州福川销项明细证实,锦州福川、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向廊坊威凯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8、义县辰禧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介绍,向马鞍山正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正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组,票面总金额3125470.08元,总税额531329.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当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李某2D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税务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马鞍山正龙具有一般纳税人身份及李某2D的自然情况。 (3)银行卡查询、客户对账单证实王某1某及义县辰禧之间转账情况及在马鞍山正龙对账单有付款记录。 (4)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马鞍山正龙公司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利润表证实,马鞍山正龙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义县辰禧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数额、金额及税额,且已全部认证抵扣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D对联系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自称义县辰禧业务员的“张兵”辨认成功。 (6)证人李某2D的证言证实,马鞍山正龙与义县辰禧没有实际上的货物买卖,是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义县辰禧对公账户及王某1某账户,反复转帐形成资金流的闭合回路。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2E找其帮马鞍山正龙和芜湖鑫乾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走了资金流。 1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山东荣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票面总金额3113651.98元,总税额529320.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山东荣利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证实,山东荣利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C。 (3)山东荣利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山东荣利在义县利某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4)王某1D的农行交易明细、山东荣利账户明细证实,山东荣利取得义县利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义县利某、山东荣利及王某1D账户进行虚假的资金流向。 (5)证人王某1E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荣利担任财务科长。山东荣利和义县利某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在义县利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 20、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高某某联系,向上海美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组,票面总金额12931546.93元,总税额2198363.07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上海美益取得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和税额。 (2)应付账款明细账、上海美益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上海美益与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美益的法定代表人。上海美益与义县义县鑫和没有发生实际业务,是高某某提供的发票。取得的义县辰禧、义县鑫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给上海美益供货过程中,按票面金额7%支付开票费,通过他人在义县鑫和、义县辰禧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美益。为掩盖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与上海美益没有真实业务的事实,用其个人银行卡、义县辰禧账户、郑某名下银行卡进行了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农行卡不是其本人使用,始终是高某某使用的事实。 21、义县德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文安宏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票面总金额684444.46元,总税额116355.5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文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文安宏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工商档案、营业执照证实文安宏远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F。 (3)文安宏远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文安县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认证清单证实,文安宏远伪造入库单据,取得义县德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均抵扣税款后入账的事实。 (4)文安宏远对公交易明细及王某1F、王某3、陈某某个人银行明细证实为掩盖文安宏远与义县德成无真实交易进行虚假资金流转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莫某2校辨认出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陈某某。 (6)证人王某1F的证言证实,文安宏远购买原材料、生产、销售、财务等都由莫某1负责。 (7)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文安宏远是徐某经营的,为了抵扣进项税,找陈某某购买了7组义县德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义县九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介绍,向华源管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总金额856094.03元,总税额145535.97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华源管件的基本信息。 (2)华源管件公司账目、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发票抵扣联、发票认证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电子汇票、入库单据证实,华源管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义县九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源管件的法定代表人。华源管件取得过义县九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义县九益没有真实业务,是按票面金额的5.8%支付开票费买的发票。 (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辨认出介绍其支付开票费用,取得义县九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刘某甲。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帮华源管件的孙某某联系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刘某某帮助联系,刘某某说陈某某能办,要求支付票面金额5.8%的费用,孙某某同意支付开票费并走了资金流开具了发票。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刘某甲联系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供货的陈某某说能联系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支付票面金额5.8%的开票费,刘某甲提供的开票信息,后来陈某某提出需要走资金流,其把陈某某电话给了华源管件,发票是陈某某送货的时候带过来的,其直接交给了刘某甲。 23、锦州森悦、义县辰禧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沈某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6组,票面总金额13316960.00元,总税额226388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沈某选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沈某选的基本信息。 (3)租赁合同证实李锐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将沈某选租给姜某某使用。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沈某选取得义县辰禧、锦州森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情况。 (5)沈某选账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证实,沈某选取得锦州森悦、义县辰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6)义县辰禧、锦州森悦银行查询证实,为掩盖无真实货物交易,沈某选、义县辰禧、锦州森悦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沈某选经营者。在锦州森悦、义县辰禧取得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提供的,是不是从这两个单位购进的铁粉其不知道,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了。 (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沈某选兼职会计。沈某选接受过义县辰禧和锦州森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认证抵扣了。 24、锦州福川、义县九益、义县路飞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杨氏亿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票面总金额1454375.19元,总税额247243.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款收据、出口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北京市东城区国税局出具的认证表证实,杨氏亿产取得义县九益、义县路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并用于抵扣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杨氏亿产取得过义县九益、义县路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是与陈某某签订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3)辨认笔录证实徐正贵对陈某某辨认成功。 25、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玉合顺金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3组,票面总金额8104279.28元,总税额1377727.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义县益盈对公账户银行查询、王某1G及史某的银行查询、购销合同证实,义县益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玉合顺金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盖上述行为拟制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2)太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回复函、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证实,义县益盈向玉合顺金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玉合顺金属的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史某。 (4)玉合顺金属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玉合顺金属取得义县益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玉合顺金属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姓王的男子通过邮寄的方式给玉合顺金属送的开具单位是义县益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入账抵扣了。 (6)证人王某1J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义县益盈签订购销合同后货款打到义县益盈公司账户。 (7)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玉合顺金属取得过义县益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6、锦州森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康华电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票面总金额448717.95元,总税额76282.05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康华电机的基本信息及其投资人为张某某。 (2)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康华电机取得锦州森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3)发票抵扣联、记账凭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证实,康华电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锦州森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以及为掩盖上述行为拟制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康华电机支付开票费用购买了锦州森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7、义县益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铜博矿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9组,票面总金额17094008.30元,总税额2905981.73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铜博矿业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证实铜博矿业补缴税款2905981.73元,滞纳金20341.87元。 (3)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证实,铜博矿业取得义县益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入帐并认证抵扣情况。 (4)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对公帐号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证实,义县益盈与铜博矿业为掩盖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6)证人袁某1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铜博矿业经营负责人。公司与义县益盈没有业务往来,其通过他人介绍,支付开票费用从义县益盈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虚假资金流向。 28、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唐山海港道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道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6组,票面总金额27949945.29元,总税额4751490.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证抵扣清单证实,海港道合取得的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 (2)海港道合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工资表、转款票据、情况说明证实,为掩盖海港道合与义县利某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3)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海港道合取得义县利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4)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其中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2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东方车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票面总金额190651.76元,总税额32410.80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税务登记证证实东方车辆基本信息。 (2)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东方车辆从义县利某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东方车辆通过杨鑫在义县利某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义县利某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方车辆的会计。东方车辆取得过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 30、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晟蓝建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票面总金额1715600.43元,总税额291652.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办税信息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晟蓝建材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用于抵扣的事实。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晟蓝建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31、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孔马建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票面总金额418803.40元,总税额71196.60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孔马建材基本情况。 (2)设备购销合同、应交增值税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账证实,孔马建材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抵扣情况。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孔马建材法定代表人孔某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孔某因病住院情况。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孔马建材会计。孔马建材取得过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 32、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京电伟业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组,票面总金额1284615.43元,总税额218384.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京电伟业兴基本情况。 (2)增值税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账凭证证实,京电伟业兴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情况。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京电伟业兴的会计。公司与义县利某合同没有履行,没有支付货款,取得的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申报抵扣了。 33、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哈尔滨天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0组,票面总金额12883371.64元,总税额2190173.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延寿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失踪信息、税务登记表、认证抵扣情况证实,哈尔滨天昊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取得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问题发票。 (2)义县利某、义县敏彤进项、销项统计表证实,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向哈尔滨天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4、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哈尔滨煜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9组,票面总金额32584085.48元,总税额5539294.90元。实际抵扣税款5167404.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平房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状态表证实哈尔滨煜坤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2)哈尔滨市平房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清单证实,哈尔滨煜坤取得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其中307组已经认证抵扣。 35、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圣诺金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票面总金额2142735.08元,总税额364264.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办税信息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圣诺金属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圣诺金属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36、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城县大圣铝材厂(以下简称大圣铝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票面总金额684658.09元,总税额116391.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办税信息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大圣铝材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大圣铝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37、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恩斯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票面总金额287536.74元,总税额48881.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利某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证实,恩斯萌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恩斯萌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38、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天津某成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票面总金额921307.70元,总税额15662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证实天津华某基本信息及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 (2)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天津华某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天津华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3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联创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总金额854794.85元,总税额145315.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联创轴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临清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联创轴承经核实公司被注销及其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 (3)临清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抵扣信息证实,联创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40、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繁星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组,票面总金额7692820.61元,总税额1307779.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利某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证实,繁星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繁星轴承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1、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嘉能达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票面总金额2204102.59元,总税额374697.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聊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聊城市佳能达轴承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说明证实,经实地核查未发现该纳税人,经询问周围商户也不知去向。 (2)聊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嘉能达轴承认证抵扣信息证实,嘉能达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嘉能达轴承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2、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贵兴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票面总金额1710512.84元,总税额290787.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南市历下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管理系统的用户情况证实贵兴轴承基本信息及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2)义县利某公司账目、记账凭证、济南市历下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页面证实,贵兴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贵兴轴承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3、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昌林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组,票面总金额3078205.02元,总税额523294.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信息、公司注销情况证实昌林轴承基本信息及被核准注销情况。 (2)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昌林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并通过银行汇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义县利某转款。 (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昌林轴承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昌林轴承是否和义县利某有过业务往来,是其父亲让其经手收的货物。 (4)证人王某1L的证言证实,其系昌林轴承的会计。该公司取得过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都抵扣税款了。 (5)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昌林轴承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4、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松诚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总金额855555.56元,总税额145444.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馆陶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总体情况证实松诚轴承基本信息及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况。 (2)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松诚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松诚轴承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5、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洪鑫伟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票面总金额3512478.64元,总税额597121.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延寿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失踪信息、税务登记表证实洪鑫伟业基本信息及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况。 (2)义县利某公司账目、认证抵扣情况证实洪鑫伟业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洪鑫伟业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6、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浩鑫轴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票面总金额1709589.70元,总税额290630.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浩鑫轴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2)临清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浩鑫轴承基本信息及该公司已注销情况。 (3)认证抵扣信息证实临鑫轴承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47、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亮泰机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票面总金额470095.13元,总税额79916.1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胶南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纳税人概况、税务登记表证实,亮泰机械基本信息及其状态为非正常纳税人状态的事实。 (2)义县利某公司账目、认证抵扣明细证实,亮泰机械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亮泰机械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8、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金傲金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组,票面总金额361820.57元,总税额614859.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金傲金属取得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与金傲金属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49、义县利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星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组,票面总金额8555367.27元,总税额1454412.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津市国税局出具的单位纳税人基本信息证实天津星瑞的基本信息及其纳税状态为非正常纳税人状态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认证结果、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天津星瑞取得义县利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利某记账凭证证实,义县利某与天津星瑞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0、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某2铁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组,票面总金额8547410.46元,总税额1453059.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某2铁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益丰铁选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黑龙供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票面总金额686495.73元,总税额116704.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票领购表证实,黑龙供水的基本信息及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2)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义县敏彤收黑龙供水款项情况及义县敏彤向黑龙供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立案决定书证实黑龙供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4)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黑龙供水法定代表人。公司与义县敏彤没有业务往来,是其找朋友买的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入账并认证抵扣税款了。 52、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第六冶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票面总金额974023.04元,总税额165583.96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第六冶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第六冶金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3、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庆硕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组,票面总金额5135991.46元,总税额873118.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大庆硕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大庆硕星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4、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昊源物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票面总金额292217.95元,总税额49677.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昊源物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昊源物资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5、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四达铅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总金额899124.44元,总税额152851.16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四达铅锡基本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D。 (2)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证实,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四达铅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以及为掩盖上述行为拟制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3)证人李某2D的证言证实,四达铅锡和义县敏彤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是通过他人在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 56、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兴特汽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票面总金额2324786.35元,总税额395213.65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兴特汽车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兴特汽车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7、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浙源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票面总金额2097059.55元,总税额356500.05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浙源工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浙源工贸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8、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通雅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组,票面总金额17893333.74元,总税额3041866.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津市河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证实天津通雅达基本信息及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的事实。 (2)认证抵扣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天津通雅达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天津通雅达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59、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晋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组,票面总金额5571165.55元,总税额947097.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非正常详细信息证实天津晋川基本信息及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的事实。 (2)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义县敏彤向天津晋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天津晋川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60、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某3武兴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票面总金额1290000.01元,总税额219299.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某3武兴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彰武兴市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6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某武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票面总金额1290000.01元,总税额219299.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说明、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义县敏彤收彰武某款项情况。 (2)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某武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彰武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62、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鑫玉泽商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票面总金额1710000.04元,总税额290699.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鑫玉泽商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鑫玉泽商贸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63、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大雄电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票面总金额553333.35元,总税额94066.65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表证实大雄电工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5。 (2)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证实,大雄电工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入账抵扣情况。 (3)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雄电工股东。大雄电工与义县敏彤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过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姓张的业务员提供的。 64、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三煜科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票面总金额342222.22元,总税额58177.78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山东省胶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三煜科技稽查发现从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取得上游资金回流的资料,该公司与开票企业无直接的业务关系,真实货物销售方不清楚。 (2)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证实三煜科技的基本信息。 (3)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应交税金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三煜科技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煜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三煜科技与义县敏彤无直接业务关系,发票是一个李姓业务员送货的时候带来的,已于入账的当月全部认证抵扣。 65、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青岛恒运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票面总金额2137692.27元,总税额363407.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胶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报告证实,青岛恒运科从义县敏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组,发票金额合计2137692.27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2)义县敏彤公司账目、抵扣明细证实,青岛恒运科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抵扣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青岛恒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66、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是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无锡铸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票面总金额372222.24元,总税额63277.76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无锡铸兴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无锡铸兴负责人。该公司与义县敏彤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是一个姓吴的老板提供的义县敏彤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7、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东北汽轮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票面总金额759304.72元,总税额129081.78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义县敏彤与东北汽轮机无真实业务往来。 (2)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东北汽轮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68、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山东格瑞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票面总金额319882.04元,总税额54379.96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山东格瑞德的基本信息。 (2)说明、分类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实,山东格瑞德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分类账、材料入库清单、专用收款收据、出库单证实受票单位与义县敏彤钱款往来等情况。 (4)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山东格瑞德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69、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向济生机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票面总金额1111111.08元,总税额188888.92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济生机械的基本信息。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凭证、购销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济生机械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等情况。 (3)证人张某A的证言证实,其系济生机械实际管理人。该公司没有直接在义县敏彤采购过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业务员上门推销送货的时候带来的,都入账抵扣了。 70、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秦皇岛富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票面总金额1098461.58元,总税额186738.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秦皇岛富某的基本信息。 (2)情况说明、购销合同、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秦皇岛富某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等情况。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秦皇岛富某的经理。该公司取得过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入账抵扣了,是否有真实交易不清楚。 (4)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秦皇岛富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71、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连禾之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票面总金额442735.06元,总税额75264.9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义县敏彤与大连禾之力无真实业务往来。 (2)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大连禾之力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72、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富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票面总金额845641.06元,总税额143758.9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天津富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天津富某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73、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长乐福塑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票面总金额653846.18元,总税额111153.82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长乐福塑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长乐福塑料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74、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向太宇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票面总金额342670.94元,总税额58254.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税务登记表证实太宇工贸的基本信息及其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的事实。 (2)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太宇工贸取得义县敏彤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税款情况。 (3)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太宇工贸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75、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某4云塑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票面总金额273269.24元,总税额46455.76元。实际抵扣税款33920.08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义县敏彤公司账目证实,义县敏彤向某4云塑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及税额。 (2)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某、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义县敏彤记账凭证证实,义县敏彤与洁云塑料交易记账凭证中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系伪造的事实。 76、义县利某、义县鑫和、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锦州福川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介绍,向芜湖鑫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6组,票面总金额48590265.65元,总税额8260345.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芜湖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对芜湖鑫乾状态认定证实,芜湖鑫乾是一般纳税人,具有纳税的主体资格。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清单证实,芜湖鑫乾取得义县鑫和、义县利某、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锦州福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 (3)李某2E、晋某某、杨某及郭某某银行卡查询、义县鑫和、义县敏彤和芜湖鑫乾对公账户银行查询证实,芜湖鑫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义县鑫和、义县利某、义县德成、义县路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盖上述事实进行虚假资金流向的事实。 同时,上述10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厚德铜业、天津智阔、长岛金德、长岛顺金、兆通昆山、中能源电力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5组,票面总金额722148674.02元,总税额122765275.13元。涉案税款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厚德铜业、长岛金德、长岛顺金、中能源电力的基本信息。 (2)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厚德铜业向义县益盈、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鑫和、义县辰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厚德铜业、长岛顺金、长岛金德、兆通昆山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厚德铜业向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鑫和、义县辰禧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5)开具发票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天津智阔向锦州森悦、锦州福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6)张某手机给张某B的短信证实相关情况。 (7)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天津智阔和锦州福川、锦州森悦没有真实业务,发票都是帮李某2E虚开的,短信中的开票信息也是李某2E提供的。 (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长岛金德向义县敏彤、义县利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9)证人苏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长岛金德、长岛顺金通过他人向义县路飞、义县德成、义县敏彤、义县利某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兆通昆山与义县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鑫和之间往来账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查询、购销合同证实,兆通昆山在与义县锦州福川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为掩盖上述事实拟制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 (1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买黄金将款打入义县鑫和、义县辰禧、锦州福川、锦州森悦这四家公司,卖出黄金的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上述四家公司。 (1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兆通昆山向义县鑫和、义县辰禧、锦州福川、锦州森悦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13)中能源电力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结算单、产品销售合同证实,中能源电力向义县利某、锦州森悦、锦州福川、义县鑫和、义县敏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锦州盛腾,经营范围是矿产品、五金建材、金属材料、化学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该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庆源冶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票面总金额679487.19元,总税额115512.81元。涉案税款受票单位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证实锦州盛腾、庆源冶金的基本信息。 (2)锦州盛腾取得进项发票明细表、向外开具发票复印件、受票单位认证情况证实,锦州盛腾取得进项发票情况及向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证抵扣情况。 (3)锦州盛腾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表、刘某乙、刘某某、郜某银行卡查询明细表证实银行流水查询情况。 (4)扣押清单、存折证实刘某乙被扣押18.5万元的事实。 (5)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认定书证实,锦州盛腾向庆源冶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 (6)立案决定书证实曹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情况。 (7)税收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庆源冶金缴纳税款情况。 (8)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借用其身份证注册成立锦州盛腾的事实。 (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到该行办理过业务,其跟孙某某说如果再有存款可以帮着开户。锦州盛腾的手续是孙某某提供的,开户银行账户的授权书帐户申请书是其帮助填写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袁某1名章是孙某某拿过来的。开户之后孙某某没来过,办理网银是刘某乙和周某某拿着手续来办的。 (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雒某某介绍孙某某找其咨询开公司的事,后孙某某派刘某乙去办理的公司手续。 (11)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其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刘某乙给其尾号5572农行卡转款5万元的事实。 (12)证人雒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通过其找郑某办理过公司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孙某某说一起成立个公司,挣点钱,其用袁某1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锦州盛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孙某某。成立公司时,其负责工商、税务、银行的手续办理,公司的进项发票是孙某某给的,其领取增值税销项发票后都交给了孙某某,在税务机关调查之后孙某某给其18.5万元的报酬。 (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时候,刘某乙问其有什么挣钱的门道,其正在义县帮曹某他们成立公司,知道成立一个公司如果能开30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曹某他们就给8万元钱。其把刘某乙介绍给曹某他们一伙一个叫“小军”的人,他们商量成立的锦州盛腾。因为是其联系成立的公司,“小军”把给刘某乙的钱都打到其银行卡上,其提现给刘某乙。锦州盛腾被调查后,对方给刘某乙18.5万元,通过其银行卡转给刘某乙。 三、锦州瑞满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联系、介绍,向华奥纸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组,票面总金额2408674.02元,总税额409474.58元;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联系、介绍,向保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组,票面总金额1516360.67元,总税额257781.33元。上述涉案税款受票单位已全部认证抵扣。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期间,锦州瑞满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98087.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锦州瑞满、华奥纸业、保定光阳的基本信息。 (2)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华奥纸业公司账目、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单、入库单据证实,华奥纸业钱款往来及取得锦州瑞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华奥纸业采购。华奥纸业没有直接从锦州瑞满采购过废纸,取得的锦州瑞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赵某某提供的。 (4)证人王某1M的证言证实,华奥纸业取得的锦州瑞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赵某某提供的,用徐某和侯某某的卡打给赵某某卡的钱是付的货款。 (5)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辨认,为其供货并提供锦州瑞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赵某某。 (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保定光阳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证实,保定光阳与义县敏彤、锦州瑞满、义县利某等往来钱款及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及认证抵扣情况。 (7)银行转账单据证实李某2F转给刘某某钱款情况。 (8)购销合同证实,为掩盖保定光阳与锦州瑞满无真实交易拟制虚假合同的事实。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保定光阳与锦州瑞满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取得的锦州瑞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某某提供的。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华奥纸业供应废纸时,结算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邓某某支付票面金额8%开票费用,购买了锦州瑞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华奥纸业。 (1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向华奥纸业销售废纸,结算的时候对方要求赵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帮赵某某从锦州瑞满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12)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3)华奥纸业出具的证明证实,取得锦州瑞满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409474.58元,已于2017年4月7日补缴。 (14)保定市国税局稽查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保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已补缴税款的证明证实,涉案税款257781.33元,已于2017年6月15日补缴。 (15)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刘某某是为保定光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赵某某辨认出邓某某是帮助其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刘某某辨认出郭某是帮助其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31组,税额合计73029221.9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750763.05元;被告人王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24组,税额合计72913709.1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750763.05元;被告人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0组,税额合计19442101.4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238789.96元;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组,税额合计3358457.1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组,税额合计2198363.07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50组,税额合计806246.22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组,税额合计409474.58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税额合计145535.97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被告人刘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组,税额合计115512.81元,案发后涉案税款被税务机关全额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上缴违法所得108850元并被公安机关罚没,被告人刘某乙上缴违法所得185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移送本院。 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德归镇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铁路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春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抓获;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合并案件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孙某某、王甲、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郭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甲、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郭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上缴违法所得108850元并被公安机关罚没情况。 (4)税务认定书证实,锦州瑞满、义县益盈、义县九益、义县鑫和、义县利某、义县辰禧、义县敏彤、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锦州福川、锦州森悦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及税额。后附上述公司对外开具发票和取得发票清单。 (5)锦州瑞满、义县益盈、义县九益、义县鑫和、义县利某、义县辰禧、义县敏彤、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锦州福川、锦州森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流水证实上述公司银行账户钱款往来情况。 (6)孙某某、王某1N、张某B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7)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锦公(电鉴)检字(2017)J00001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孙某某持有手机扣押及对手机中的短信、微信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情况。 (8)锦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出具的涉案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和挽回税款情况证实,锦州福川涉案43家受票企业,实际抵扣税款14656136.74元,进项税转出1902663.50元;锦州森悦涉案23家受票企业,实际抵扣税款19320126.80元,进项税转出2054226.89元;锦州瑞满11家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税款5182538.23元,进项税转出667255.89元。 (9)义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和挽回税款情况证实,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义县德成、义县路飞、义县九益、义县益盈、义县利某、义县敏彤8家公司,受票企业共抵扣税款118177247.80元。依据向对方稽查局打电话和协查系统及纸质回函情况统计挽回增值税税款30338925.37元,所得税税款4589351.91元,滞纳金3705795.23元,罚款906277.61元,合计挽回损失39540350.12元。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 (11)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王甲对曹某辨认情况。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间,王甲找其成立公司,其通过赵某某找到七里河工业园区主任任某,义县成立公司的时候其陪王甲去过,成立了8家公司,王甲利用这些公司开发票,具体开给谁、开的什么内容不知道。王甲用本人及王甲母亲的银行卡给其银行卡打过钱,成立的公司每月保证向外开3000万元的发票,王甲把每月每家公司8万元钱打到其农行卡上,其取出来交给了赵某A。这8家公司的做帐会计赵某是其帮王甲找的。赵某某介绍赵某某为王甲在太和区成立了两家公司,赵某A把两家公司的电脑送到其开的饭店让其交给王甲,王甲把成立公司的钱转到其卡上,其取出来给了赵某某。其让李某2G办理过两张农行卡,其使用过,提出的现金有给王甲、赵某某、赵某A、刘某乙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把钱给他们了。 (1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曹某通过其联系孙某某在锦州成立了一些公司,这些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就是买卖发票。在义县义县德成、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九益、义县益盈,在锦州市太和区成立了锦州福川、锦州森悦,均归曹某使用。孙某某给公司起的名,经营范围是曹某提供的。成立上述公司所用的身份证有的是曹某提供的,有的是孙某某提供的,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曹某每个身份证给孙某某3000元。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在办理公司过程当中定的。曹某每月给孙某某成立的每个公司8万元,义县公司报税及领购发票的会计刘某A、负责记账的会计A某1是孙某某找的。会计工资费用、借用身份证的费用、每个公司每月给8万元都是曹某打到其农行卡或是其母亲陈某的农行卡上,有的是提现金给孙某某,有的是通过银行转到孙某某的农行卡上。其负责为这10家公司向外开具发票,同时这10家公司的进项发票是曹某派人送给其,义县的8家公司的进项票是其交给A某1,太和这两家公司的进项发票交给谁记不清了;这10家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都是其交给曹某的;义县公司在锦州地区银行开立账户发生的业务票据是其去取后交给A某1的。每次开发票之前都是曹某通过短信将开票信息发给其,依据他的信息向外开具发票。每次开发票前曹某都会打电话问每家公司还剩多少发票,他说从哪家公司开,有时这家公司剩余发票不够了,其就从有发票的公司接着开,也有时他不指定,其就从有发票的公司开。开完发票之后有的是曹某告诉邮寄地址,其通过快递寄走的,有的是其到天津与取发票人联系,约定地点后交给来取发票的人。曹某虽然没有跟其和孙某某明说成立这些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但曹要求每个公司开票时间不能超过三、四个月,并且这些公司都要求用别人身份证注册成立的,还有孙某某每个月每个公司找曹某要8万元不是与公司效益挂钩,而是与向外开发票的额度挂钩。税务局调查义县敏彤、义县利某时,孙某某让其谎称这些公司都是唐某某成立的,她应该知道这些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两家公司帐内的“锦州银行对客户回单”是伪造的,都是曹某制作完之后交给其的,制作这些假的银行票据就是为了掩盖买卖发票的事实。同时证实,上述10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及以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具体情况。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其在王甲的干妈(孙某某)的饭店吃饭,认识了王甲。孙某某找其成立的锦州福川、锦州森悦,答应给其返税钱,成立公司时孙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其把办好的公司手续、金税卡、开发票的电脑、领购的发票等都交给孙某某了,负责做账的会计是孙某某找的A某1,成立这两家公司在锦州没有实际经营办公场地,就是领发票和向外开发票,王甲负责向外开发票。 (1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副主任。2014年6月份,赵某A带着孙某某和一个女的来七里河想注册成立商贸公司,其找孟某某协助办理了义县九益、义县益盈、义县鑫和、义县辰禧这4家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这四家公司没有返税行为发生。2014年11月份,孙某某打电话说准备再成立两家公司,其通过义县瓦子峪的赵某D帮孙某某成立义县敏彤、义县利某。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打电话说想在园区再成立两家公司,其找孟某某帮助孙某某又注册成立了义县德成、义县路飞。在上述8家公司成立和经营过程中,其发现有什么事都是孙某某和王甲商量,公司应该是孙某某和王甲成立的。 (16)证人赵某A的证言证实,2014年孙某某找其想在义县七里河园区成立公司,其与孙某某、王甲一起到七里河园区找的任某,在义县成立了4家公司,孙某某想借其身份证当法定代表人,其找李某2G让她帮着借过身份证,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出资人等内容都是孙某某提供的。孙某某说是给她干女儿王甲成立公司用,说王甲与“刚子”利用这些公司做大买卖。在今年公安机关找其之前,孙某某跟其说在义县成立的公司开的发票出事了,让其别说是她找的联系成立公司,李某2G已经死了,让其说在义县成立的公司都是李某2G成立的。其没有找王甲要过成立公司的费用,孙某某说王甲负责开票。听孙某某说这些公司都是曹某让她成立的,这些公司都归曹某使用。其知道公司的事都是孙某某跑。 (17)证人刘某A的证言证实,是孙某某找其为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义县、义县益盈、义县德成、义县路飞这8家公司做报税和领购发票。工资多数情况下都是孙某某给的,王甲也给过。另证实,大约是在2014年底或2015年初时,义县国税局接到外地协查,要对这8家公司其中几家公司进行调查,孙某某告诉其说别说是她找的其,让其说义县九益、义县益盈、义县鑫和、义县辰禧是李某2G找的,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德成、义县路飞是王甲找的。 (18)证人A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6、7月份,孙某某找其为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义县九益、义县益盈、义县德成、义县路飞这8家公司做账。其只负责记账和编制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每月每个公司给其开2000元,每月的工资是孙某某给的,票据是王甲给的,有时孙某某没有时间,就让王甲送票据的时候把工资带给其。王甲给其提供了公司向个人付款的银行票据,王甲说公司向供货方不直接支付货款,都是把货款先支付给个人,再由个人支付给供货方,其根据她说的将公司向个人支付的款项记到向供货方付款了。2014年下半年孙某某还找其为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两家公司做过帐,票据也是王甲给的。上述10家公司的账目,义县利某、义县敏彤、义县鑫和账目在义县税务局,义县九益、义县益盈废业后,其从义县税务局取这两家的账,落在了大客车上没找到,剩下的是王甲打电话派人取走了。 (19)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赵某A和李某2G将其和丈夫赵某M的身份证借走,说用身份证在义县注册成立公司。义县九益是用其身份证成立的,义县德成是用赵某M的身份证成立的。2015年2、3月份,其找赵某A要身份证,赵某A说身份证在孙某某那,其在孙某某那将身份证拿了回来,后来孙某某给了其2000元。 (20)证人A某2的证言证实,义县路飞不是其注册成立的,大约在2014年12月份,赵某A给其打电话说办大额信用卡需要用身份证成立公司做流水,其跟赵某A到义县七里河国税局签字,才知道用其身份证成立了义县路飞。 (21)证人赵某D的证言证实,其在义县人民政府任招商办主任。义县利某、义县敏彤的注册手续,是任某找其帮助办理的。其用赵某B、A某1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义县利某,用戈某、富某某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义县敏彤,并办理了税务手续和银行开户手续。公司成立手续办完之后给了一个女的,当时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后来她到税务局领购发票领不出去,其到税务局为她协调领发票时才知道叫王甲。过了一段时间,王甲说需要办理一般纳税人,其到税务机关给这两家公司办理了一般纳税人手续,没帮助办理过返税的事。 (2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5年3月,通过何某2其帮助了赵某某注册了锦州勇胜、锦州金益、锦州瑞满、锦州久森4家公司,法人不是赵某某。锦州瑞满、锦州久森的会计是刘某某。 (23)证人张某D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尾号5579、7379这两张农业银行卡开卡后被王甲拿走使用了。2015年3、4月,孙某某说7379这张卡王甲不用了,让其去挂失后补了一张新卡,新补办的卡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要用钱的时候,让其去银行取过钱,取的钱都交给孙某某了。挂失的时候这张卡里还有大概40多万元,具体以银行查询为准。 (2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对其说过他找堵某某在锦州公司开的发票出问题了,并且被锦州市公安机关上网了,郭某某当面给堵某某打电话,放下电话后郭某某跟其说“堵某某跟我说开发票这些公司的幕后老板都是曹某,让我别说是他代开的,就说是直接找曹某开的”。 (25)义县国家税务局大榆树堡税务分局出具的义县利某、义县敏彤向税务机关缴税情况、义县国家税务局七里河税务分局出具的义县九益、义县益盈、义县鑫和、义县辰禧、义县德成、义县路飞向税务机关缴税情况、锦州市太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锦州福川、锦州森悦向税务机关缴税情况、辽宁省北镇市国家税务局青岩税务分局出具的锦州瑞满向税务机关缴税情况证实,上述公司存续期间,义县利某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413402.69元、企业所得税7244.98元;义县敏彤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385259.85元、企业所得税6271.58元;义县九益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321964.78元、企业所得税9898.04元;义县益盈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295050.94元、企业所得税20872.05元;义县鑫和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527073.40元、企业所得税2878.68元;义县德成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86393.36元、企业所得税3707.51元;义县路飞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198788.87元、企业所得税4650.56元;锦州福川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277996.61元、企业所得税2614.29元;锦州森悦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273248.50元、企业所得税7573.65元;锦州瑞满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98087.41元。 (2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曹某、堵某某、陈某某等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为网上逃犯的材料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曹某”,其是接受曹某的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载卷证人赵某A、刘某A、任某、A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结合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王甲冒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多个空壳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实、进行虚假资金流向、伪造银行票据、拟制虚假合同,管理公司人员,向财务人员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二被告人虽辩称系受曹某指使,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受雇于曹某或受曹某的指使实施犯罪行为,且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王甲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其是否接受曹某指令的情节不影响其定罪事实的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曹某设立公司是为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不明知,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未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锦州福川等多家公司均系被告人孙某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其明知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仍与被告人王甲指使上述公司的财务人员领取、开具数额特别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是否具体实施联系出售、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的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雇用财务人员的行为,且每个公司其均获取了非法利益;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为财务人员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送票取票、管理公司人员等行为,依本案现有证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不属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及公司的账目,没有受票单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及伪造的锦州银行客户回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的原始供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所提王甲从2014年11月以后不再参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期间虚开的部分发票,不应由王甲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及高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及时补缴税款,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甲、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部分涉案税款已追缴,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刘某乙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不明知孙某某用锦州盛腾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成立公司无实际购销业务,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与孙某某联系,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成立了锦州盛腾,该公司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向哈尔滨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是否具体实施联系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王甲、刘某乙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邓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在明知涉案公司与受票单位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购买涉案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甲的犯罪数额系销项与进项数额之和,因上述涉案公司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无缴纳税款的义务,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数额累计计算。另,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某、王甲参与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的行为,其犯罪数额应以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的数额计算,对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甲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甲、郭某某、陈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郭某、邓某某、赵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邓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与被告人孙某某、王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其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中与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高某某、赵某某、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刘某乙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提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及孙某某、王甲的辩护人所提对其应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王甲、郭某某涉案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马立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2018年8月24日 法官助理 杨立刚 法官助理 邵丽娜 书记员 凤丹丹 书记员 王敬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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