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621刑初214号 王某会、胡某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明作为原惠民县某某2绳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621刑初214号

  发文日期:2021-12-08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62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会,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河北省高阳县。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卫华、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柱,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海,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4月1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乌某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4月13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明,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惠民县某某2绳网有限公司经理,羁押前住惠民县。2018年6月22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1年4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二部刑诉(202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李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会及其辩护人李振俊、被告人胡某柱及其辩护人王廷刚、被告人潘某海及其辩护人王庆祥、被告人乌某华及其辩护人李兴耘、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山东惠民某某绳网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某会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14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2799286元,税额1853419.62元,非法所得25598.57元;被告人胡某柱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14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2799286元,税额1853419.62元,非法所得63996.43元;被告人潘某海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9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价税合计9019736元,税额1304254.23元,非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乌某华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5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779550元,税额549165.39元,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李某明经营的原惠民县某某2绳网有限公司接受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36900元,税额295959.80元,并认证抵扣。

  被告人胡某柱于2020年7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海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明于2019年9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作为原惠民县某某2绳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海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污染环境罪判决之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李某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会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柱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潘某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乌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明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会系初犯、偶犯,已上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会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柱系初犯,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胡某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海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乌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乌某华无犯罪记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乌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明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税款、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被告人李某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山东惠民某某绳网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某会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14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2799286元,税额1853419.62元,非法所得25598.57元;被告人胡某柱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14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价税合计12799286元,税额1853419.62元,非法所得63996.43元;被告人潘某海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9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价税合计9019736元,税额1304254.23元,非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乌某华参与介绍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5个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3779550元,税额549165.39元,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李某明经营的原惠民县某某2绳网有限公司接受梁山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36900元,税额295959.80元,并认证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柱、李某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海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会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5598.57元,被告人胡某柱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3996.43元,被告人潘某海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乌某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李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等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7)鲁16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明作为原惠民县某某2绳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某海、乌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海、乌某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海、乌某华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会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柱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能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海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能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华能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缓刑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会、乌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某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鲁162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明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乌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会、胡某柱、潘某海、乌某华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华

人民陪审员 于维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珍

书记员 吕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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