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6-28
摘要:第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在企业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和产权界定工作基础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法规,对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审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以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总量。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部门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要组织检查验收,其方式可分为企业自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及上级税务部门对下一级税务24175(17-11)部门的检查等。

  第四十二条 检查验收工作要以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方式、工作程序是否符合法规要求;

  (二)资金核实工作是否按照法规的核实内容和要求进行;

  (三)税收、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税收、财务制度及清产核资政策法规;

  (四)对本地区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总结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四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实事求是,不走过场;

  (二)认真听取企业、主管部门、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汇报,深入企业,实地查看;

  (三)检查报告要全面,如实分析并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在检查验收工作中,对查出的有关问题,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清产核资和税收、财务法规,以及国家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法规进行处罚。

  (一)对没有按国家统一部署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走过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责令限期补课或不予验收,并通报批评。

  (二)对存在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虚报各项账外资产、账外收益、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挂账损失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税法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三)对存在有意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贪污、盗窃等问题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提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四)对不认真组织资金核实工作,不按法规落实国家清产核资政策法规,或对资金核实结果审批有误的税务部门,要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资金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本地区资金核实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库,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金核实工作全面完成以后,各级税务部门要及时对本24175(17-12)地区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层层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检查验收工作中,要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检查质量。

  第六章 税收、财务处理法规

  第四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产核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仅限于清产核资中适用,日常的税收财务管理仍应按现行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盘亏和损失等,可先列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

  核实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原则上作增减企业损益处理,但各项目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审批后可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以下统称权益)或列为递延资产。其中,对各项目相抵后净损失数额较大的,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的,可核销企业的权益;

  (三)企业无力列入当期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如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权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按下列法规进行处理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净损益,经核实后可增减住房周转金,不能增减权益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出售其他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四条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可按下列法规进行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资产账面原值、净值和累计折旧。其中,净值按重估后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调整增加值增加资本公积;重估后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净值之间的差额增加累计24175(17-13)折旧。

  (二)企业可以按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困难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增值部分增提的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已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应按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重估后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逾期使用和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但清理核实后,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账款是否列为坏账损失,原则上按现行财务法规执行。对不符合坏账条件但又确实收不回来的应收账款,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文件,经审批后也可列为坏账损失。坏账损失的核销按下列法规办理:

  (一)按法规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三)坏账损失数额较大的企业,按上述办法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依次冲减相关权益。

  企业按法规已经核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库存商品(产品)中进价高于时价的,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法规执行。在商品(产品)还没有实现销售,损失尚未实现以前,不能作为损失进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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