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通过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24175(17-14)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企业经批准以个人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计入相关的资本金。 (五)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须按法规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法规及时入账,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六)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了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法规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七)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法规应入账而未入账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应及时按法规作价入账,归企业所有。 (八)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凡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按照法规进行清查登记,作为企业资产入账。 第六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账数额较大的,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一)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的盈余公积金; (二)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批准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法规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订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28号)执行。企业的各项资本金经过核实认定后,可按下列法规进24175(17-15)行处理: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计、漏计有关资本金的,应按法规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二)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项资本金。 (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如核定无资本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法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通过其主办单位或其他部门直接投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及税前还贷等项目单独进行清理和核实,按下列法规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 (二)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法规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法规专门用途的项目,按法规作为当期损益处理。 (三)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及按国家法规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四)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按法规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工作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在按法规进行资金核实补课工作时,如发现差错较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可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一)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的呆账损失、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准备金核销;各项准备金不足核销的损失,经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 (二)城市商业(合作)银行组建时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权益核销。 (三)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24175(17-16)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第六十五条 城乡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的资产增减变化,可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律计入资本公积,农村信用社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凡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公共积累经清理核实后,按下列法规进行处理: (一)公共积累首先用于核销呆账和坏账,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入新组建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如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