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可作为原投资者的权益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法规依法纳税。 第六十七条 "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未改变性质,则应按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法规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财务处理法规。"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核实和甄别后,如改变为其他性质,应执行以下法规: (一)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和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的金额,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可按法规作为盈余公积。 (二)企业按法规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法规缴纳个人24175(17-17)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6]217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 (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法规》(财清字[1997]12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1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1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中若干税收财务处理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7]55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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