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某市A一般纳税人2009年12月购入设备一台,价值100万,进项税金17万,使用半年后于2010年6月对外出租,当年收取租金20万,2011年1月收回后以80万元对外销售,设备使用年限10年,假定无残值。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固定资产净值。”
(1) 2009年12月购进时,
借:固定资产100万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万
贷:银行存款117万
(2)1-6月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5万
贷:累计折旧5万(100/10/2)
(3)转出进项税额(100-5)×17%=16.15万元
借:固定资产16.1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16.15万
(4)补提折旧16.15/10/2
借:制造费用8075元
贷:累计折旧8075元
(5)下半年出租收入及相应支出
借:银行存款20万
贷:其他业务收入-出租20万
借:其他业务成本5.8075万
贷:累计折旧5.8075万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10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00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7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300元
(6)2011年对外出售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104.535万
借:累计折旧11.615万
贷:固定资产116.15万
借:固定资产清理1.538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385(80/1.04*0.04/2)
借:银行存款80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80万
借:营业外支出26.0735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26.0735万
应纳增值税科目余额=0.6885万元,企业所得额=-18.7885万元。(假设制造费用通过主营业务成本消化)
例2、某市A一般纳税人1月购入原材料,价值80万元,进项税金13.6万元,当月加工成一台设备,用于自用,使用半年后于2010年7月对外出租,当年收取租金20万,2011年2月收回后以80万元对外销售,设备使用年限10年,假定无残值。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1) 购入工程物资时
借:在建工程-工程物资80万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6万
贷:银行存款93.6万
(2) 加工成设备
借:在建工程80万
贷:在建工程-工程物资80万
借:在建工程20万
贷:应付职工薪酬等20万
借:固定资产100万
贷:在建工程100万
(3) 计提半年折旧
借:制造费用 5万
贷:累计折旧5万
(4)因为将自产设备用于应征营业税的租赁业,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80-5)*17%=12.75万元。并补提半年折旧12.75/10/2=6375元。
借:固定资产12.7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2.75万
借:制造费用6375元
贷:累计折旧6375元
(5)半年出租收入及相应支出
借:银行存款20万
贷:其他业务收入-出租20万
借:其他业务成本5.6375万
贷:累计折旧5.6375万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10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00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700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300元
(6)2010年对外出售时,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自已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借:固定资产清理101.475万
借:累计折旧11.275万
贷:固定资产112.75万
借:固定资产清理11.624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624万(80/1.17*0.17)
借:银行存款80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80万
借:营业外支出33.099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33.099万
应纳增值税科目余额=10.774万元,企业所得额=-25.474万元。
综合例1和例2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自产设备用于出租时由于视同销售但却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使增值税税负率要高于外购设备出租增值税的税负率,但却可以在企业所得税上得到适当弥补。
作者:王越QQ657585086 征求税收培训。
网友评论:
哈哈,仅出租几个月却要转出大部分进项税,企业亏大了。这个严峻的事实告诫我们:已抵扣进项的设备,在折旧期内出租一定要慎重!
对于例子中的情况,应该采取“售后回购”的方式,而绝不能采取出租的方式。
假设拟出租时设备不含税公允价值为80万,企业应订立两份合同,一份约定以80万卖出设备,一份约定6个月后以60万元买回设备,这样出售时缴纳增值税13.6万元,回购时抵扣进项10.2万元,实际缴纳3.4万元,相当于以20万元的租金转出进项税3.4万元,这样才比较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