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地[1991]121号 1991-12-17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09]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一、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从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第四条规定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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