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吴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适用于本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及鲁国税函(2010)239号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所取代; 2、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是鑫得利公司故意骗税行为造成的,与吴某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田某某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1、其不是鑫得利公司税收管理员,对该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不负审核责任; 2、对鑫得利公司的实地核实报告中有个别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故请求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田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田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田某某不是鑫得利公司税收管理员,仅凭田某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就认定其与税收管理员具有同等责任不客观,有失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2、鲁国税函(2010)239号自2013年11月14日已全文失效,一审法院以该文件作为认定田某某有实地核实职责的依据错误; 3、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先退税后评估的规定,纳税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退税是否成立属事后评估监管的内容,据此税务人员退税前的审查职责弱化到较小比例; 4、本案中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是上诉人的失职行为直接造成的。 上诉人吴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为支持上述意见,提交相关税收法规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会议纪要》; 4、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企业纳税人退税申请审批; 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自2012年3月起担任鑫得利公司税收管理员,2012年7月6日至9月20日,上诉人吴某某在审核鑫得利公司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时,对鑫得利公司附报的退税申请材料复印件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存在变造痕迹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未予认真审查,使得鑫得利公司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8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材料顺利通过审核;上诉人田某某在配合吴某某工作期间,亦未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二上诉人的失职行为共同导致不应退的税款退给鑫得利公司,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25811.52元。 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某向检察机关缴款70万元,上诉人田某某向检察机关缴款30万元,以弥补因自己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税郭税务分局证明证实吴某某系该分局所辖企业鑫得利公司税收管理员。 (2)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证明、公务员登记表、2011至2012年度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证实吴某某、田某某的任职情况。 (3)财税(2007)92号文件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及条件予以详细规定。 (4)国税发(2007)67号文件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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