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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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法院查明: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德发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段文涛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德发公司将涉案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广州税稽一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能否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税务稽查局的执法资格、执法权限、核定价格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是否合法等问题分别作出评述—— 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税务稽查局是否有权核定计税依据及应纳税款问题: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税务机关对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核定权问题: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在计算追征期中予以扣除。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纳税人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叶税舟点评—— 1、阐述了稽查局的法律地位: 2001年之后(时间分界点)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阐述了稽查局的职责范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除明确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外,还对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由此,进一步强调,稽查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价格明细偏低等行为有权并且应当依法处置! 3、阐述了拍卖的有效性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关系: 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纳税额,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 一般情况下,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尤其是该计税依据是通过拍卖方式形成时,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以行政认定取代市场竞争形成的计税依据。 虽然履行拍卖公告的一人竞拍行为满足了基本的竞价条件,拍卖是有效的合法的,但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4、阐述了滞纳金加收的问题: 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5、退回滞纳金需退利息 对于没有依据征收的税款滞纳金,被判退回,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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