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税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答

来源:镇海区国家税务局 作者:镇海区国家税务局 人气: 时间:2017-04-18
摘要:宁波国税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答 镇海区国家税务局 2016-03-25 1、营改增企业超税负返还、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减免的税额,企业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宁波国税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解答

镇海区国家税务局               2016-03-25

  1、“营改增”企业超税负返还、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减免的税额,企业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对于“营改增”企业超税负返还、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减免的税额,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2、企业从街道、镇政府取得实际为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但政府名义为基础设施补助款的款项,如何做所得税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补助作为征税收入处理。 

  3、某企业有一笔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已向法院起诉并胜诉,但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以清偿,法院已做出实体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裁定书上日期为2013年,企业实际账务处理日期为2015年,则该坏账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应该在哪一年申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上述坏账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追溯至2013年度进行专项申报扣除。企业的会计处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目的。  

  4、某有限合伙企业因投资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分红款,按比例分配给其法人合伙人,该分配收益是否免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上述法人合伙人取得的分配收益,不属于通过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 

  5、雇用临时工、实习人员、离退休人员的支出是否可以凭工资清单在税前扣除? 

  答: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所谓任职或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企业应当与上述受雇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凭工资清单在税前扣除。 

  6、企业为全体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扣除部分是否包括从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产品? 

  答:对于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其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为全体员工缴纳的具有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性质的保险,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有关规定,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7、企业利用个人(如企业某股东)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利息票据中列示的是企业名称。这部分利息能否在企业税前扣除?个人抵押物的保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上述利息支出为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个人抵押物的保险费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直接相关的支出,且该保险的直接受益人是财产所有人(如企业股东),而非企业本身,故不得在税前扣除。 

  8、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推倒重置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关于推倒重置的具体解释,总局公告并未明确,建议采用“地块”标准,即在同一地块上,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后,再新建建筑物,都属于推倒重置,而不应限定在原址重建。 

  9、职工教育经费是否包括员工外出培训发生的住宿费、餐费、车费,以及股东或管理人员的学历教育? 

  答: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 国家发改委教育部 科技部 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工商联 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规定执行。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10、企业由于出口产品质量问题须赔偿对方单位,可否凭对方单位与本单位签定的赔偿协议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此,上述产品赔偿款若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可以税前扣除。 

  11、甲企业以银行借款或自有资金转借给乙企业(非关联),乙企业开始时按时向甲企业支付利息,后因乙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未支付利息,也无法偿还本金,则甲企业上述借款是否可作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甲、乙企业无产品、材料购销及融资、投资关系)。甲企业若借给非关联个人呢?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因此,甲企业借款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申报资产损失并在税前扣除。 

  12、乙公司欠甲公司应付账款35万元,甲公司通过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双方签订协议达成和解,乙公司支付甲公司30万元,甲公司豁免乙公司5万元欠款,终结官司。甲公司少收的5万元损失可否税前扣除?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可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因此,甲公司少收的5万元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申报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应计入管理费用,而不是作为资产损失申报扣除。     

  13、司法机关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可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因此,司法机关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14、应收账款打包出售,出售收入与账面应收款的差额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因此,上述应收账款打包出售收入与账面应收款的差额满足上述规定的,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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