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全文废止] 国发[1985]19号 1985-02-08 税屋提示——
1、依据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本法规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1年1月8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第二条 [条款修订]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屋提示——本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税屋提示——本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条款修订]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税屋提示——本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1、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国务院 1985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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