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征[1998]92号 1998年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国税法[2007]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法[2004]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省局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本法规取消下列审批项目(行政许可文件)。
一、领导要重视。建立办税员制度,对推行纳税人自行申报,提高办税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是适应税收征管新模式的需要。在新的税收征管格局下,办税员作为沟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纽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国税机关的领导务必高度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要做好宣传工作。办税员制度已经实行了一年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对实行办税员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宣传还有待于加强。各地要把办税员管理办法印发到每一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手中,让办税员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三、要加强办税员的培训工作。办税员素质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办税的质量和效果,影响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对办税员的培训工作一定要加强,办税员上岗要培训,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的变动要及时培训,日常的培训也要定期和不定期地举行,使办税员不断熟悉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履行办税职责。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法制建设,明确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推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提高办税质量,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涉及国税事务工作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必须配备办税员,并应保持办税员的相对稳定,保证办税员履行正常的办税职能。 第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为办税员提供各种便利。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要支持办税员行使职权,以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办税员 第五条 办税员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定的办理具体涉税事宜的人员。办税员可以是本单位财务会计人员、业主本人或接受委托的税务代理机构以及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 第六条 办税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具有相应的税收、财务会计知识;热爱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办税员在办税过程中应遵循下列职业道德和规范: 一是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当本单位利益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发生矛盾时,应从全局出发,坚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二是要实事求是。办税员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三是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要加强政治、业务学习,熟悉办税程序和办法,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四是要运用掌握的税法知识、财会知识、财务信息等业务技能,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第八条 办税员应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凭证时予以确定。 对办税事务工作量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设置一名以上办税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负责人。 第九条 办税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包括上岗登记、离岗登记和兼职登记等。办税员应在上岗、离岗时,持聘(任)用单位证明到发证机关分别办理上岗、离岗、兼职等注册手续。 办税员调离原单位办税工作岗位时,应在离岗前十五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并收回办税员证。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办税工作的,由新聘(任)用单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重新办理办税员证,重新注册登记。 办税员因退休、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办税员岗位的,其所持办税员证应收回,但应在离岗前十五日内办理离岗登记手续。离岗后,办税员证不缴回的自动失效。办税员一般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办税工作,若要兼任,须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发证机关批准。办税员兼职单位不得超过两个(不包括中介机构的人员)。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办税员实行分级(类)管理,以促进办税员队伍素质的提高。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办税员协会,定期组织活动,对办税员进行考核和培训,并评比优秀办税员。 第三章 办税员培训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推荐的办税员应组织上岗培训。培训合格后,确认办税员资格,核发办税员证。 第十三条 对新办企业申报的办税人员,核发临时办税员证。在六个月内考核合格,换发办税员证;对仍不具备办税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重新确定办税人员。 纳税人如变更办税员,应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定办税员。重新确定的办税员,在未经培训合格前,核发临时办税员证。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办税员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使办税员不断熟悉、掌握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履行办税职责。 第十五条 办税员业务培训由各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主管税务机关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教学单位组织培训。对于委托培训的,要加强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办税员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可申请一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重新确定办税员。 第十六条 对办税员进行培训可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业务培训费。 第四章 办税员证 第十七条 办税员证(含临时办税员证)是具有一定办税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办税工作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明。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办税员登记编册,核发办税员证。 办税员证应载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办税员姓名及其他有关事项。办税员是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还应注明所在中介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办税员证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制作,主管税务机关核发。 第二十条 办税员办理以下涉税事宜,必须出示办税员证,否则,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1)、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2)、申请购领(印制)各种各类发票; (3)、申请减免税及出口货物退(免)税; (4)、申请开具有关涉税票证及证明; (5)、申请领购有关税务资料; (6)、办理其他涉税事宜。 第二十一条 办税员在办税过程中有差错以及违章行为的,发证机关应随时在办税员证中如实记录。记录情况作为确定增值税纳税人分类管理级次和评选优秀办税员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办税员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发证税务机关为办税员证年检年审工作的组织单位。凡持有办税员证的人员,均须按照发证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年检手续,年检结果在办税员证书内记录。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办税员证年检的,办税员证自行失效。 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办税员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税员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除发放办税员证可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五章 办税员权利 第二十五条 办税员可凭办税员证了解掌握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涉税情况,有取得报表和查阅企业财务的权利,企业领导应予以支持,财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出口退(免)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申请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办税员可向税务机关书面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按规定予以归还。第二十八条税务人员行使税务检查权时,办税员有权要求其出示并查验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要调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办税员应查验其批准的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否则,有权拒绝调用。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办税员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应的征管制度。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组织办税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辅导。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举办不同形式的活动,增进税务机关和办税员之间的联系,促进相互理解,做好协税护税工作。 税务机关对因维护税法及国家、集体利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办税员,应主动协助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交涉,追究打击、报复人的责任,以维护办税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办税员义务 第三十二条 办税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参加有关培训、考试、验审,接受管理和政策业务辅导。 第三十三条 办税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有关财务、会计资料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办税员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纳税申报表、出口退(免)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它帐册、资料。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三十五条 办税员应做好所有涉税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办税员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出口退(免)税申报表、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办税员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出口退(免)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七条 办税员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办理税款缴纳或解缴手续。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在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申请,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第三十八条办税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有义务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对违反国家涉税法律、法规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和抵制。 第三十九条 办税员依照下列规定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理有关涉税争议事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事务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办税员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办税员进行考核,并开展优秀办税员评比活动。对于优秀办税员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办税员要责令其限期补考或注销其办税员资格。 第四十一条 办税员参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骗税以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情况属实,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应视情节轻重,作出警告、暂扣办税员证或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新确定办税员的决定;对有两次以上上述行为的,应注销办税员资格,收回办税员证。第四十二条办税员的工作情况可作为评比纳税先进单位以及确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类别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或税务分局。 第四十四条 对不使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可暂不实行办税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1996年制定的《浙江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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