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的通知》有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三[1992]948号 1992-12-17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441号《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通知》中列举的不粘贴纳(免)税标志的车辆外,其它车辆都应按规定粘贴纳(免)税标志。 二、为便于发放纳税标志,单位应税的机动车辆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对车辆较多的交通运输企业可分两次缴纳,一次发给纳税标志。 三、个人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完税后发给纳税标志。 四、免税单位的自有自用机动车辆,从1993年度起加发免税标志,由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五、机动车辆加发纳(免)税标志后,统一粘贴在挡风玻璃右上角。 六、各分局要与当地交通部门协调,经常检查机动车辆完税情况和纳(免)税标志粘贴情况。 七、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完税的,经检查发现处以应纳税额5倍的罚款,已完税未贴的和未按规定粘贴在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处以1倍以下罚款。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请迅速做好各项有关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市局反映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北京市税务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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