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2000]31号 2000-02-01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2月01日 附件: 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和统一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系统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程序,提高征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省公司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总则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直属单位、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以独立核算的省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省公司本部在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三、省公司直属单位,在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四、省公司所属发电企业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五、省公司所属县级以上(含县级)供电单位,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年审手续,并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省公司所属修造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条 征税办法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下述征税办法: 一、电力产品。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省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 (一)各发电企业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厂供电量x定额税率各发电企业增值税定额税率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二)各供电企业按当期实现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各供电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对随电价附征的各项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和价外加价,不实行预征的办法,按下述方法征税: 1、对随电价附征并纳入销售额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由各取得收入的供电企业,依不含税的销售额按门饥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 2.对随电价附征的其他各种价外费用,如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电费违约金等,由各取得收入的供电企业,依不含税的销售额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统计表》。 3、对代各用电单位收取的价外加价,如二次综合等,由取得收入的供电企业,依不含税的销售额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统计表》。 4.对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代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网维护费,暂免征增值税。 (三)省公司期未统计汇总所属各单位的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省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如省公司在一个年度内出现进项税额及发电、供电环节预征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省国家税务局将调整以后年度的征收率和定额税率。 二、热力产品。各发电企业销售的热水、热气以及返回热电厂的回水收入,不实行预征办法,也不实行就地征税的办法,统一由省公司依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 三、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各发电、供电企业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实行分别在企业所在地纳税的办法,依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并且不汇总填报《统计表》。 省公司按月统计汇总省公司各直属单位及省公司本部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销售额的确定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和价外加价,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销售额应按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核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三、对于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 四、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及价外加价,在征税时,视为含税销售额,按其所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依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五、实行高峰、低谷和丰、枯电价办法以及代售集资、合资电厂等电量所收取的电费,均应计入销售额。 六、对用于捐赠的电力产品或其他外购货物,应视同对外销售,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征增值税。 七、对用于内部职工的生活用电,应视同对外销售,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征增值税。 省公司所属各单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可采取依据所在地区居民户平年用电量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四条 销项税额的确定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销项税额是指销售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其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X适用税率 第五条 进项税额的确定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进项税额,是指购买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对于发生的进项税额,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确定。 (一)购进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货物按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确定。 (二)进品货物按从海关取得的完税证注明的增值税额确定。 (三)从华中电力集团公司、其他独立电厂和小水电企业购入电力产品,按实际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确定。 (四)购买免税农业产品,按买价依10%计算确定。 (五)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及销售除电力、热力产品以外的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输结算单据(普通发票),依7%计算确定。准予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是指运输单位开具的专用运输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规定注明增值税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购进的固定资产。本款所指固定资产是: (1)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四)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本款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五)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六)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七)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八)现行税收政策法规明确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其他项目。 省公司系统购进货物和接受应税劳务同时用于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按规定进行比例分摊。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前述第(四)——(八)项所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应转出该项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货物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依适用税率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三、省公司以及所属供电企业与网外供电企业的互供电力,凡分别计价核算的,按实际互供电量分别计算确定进项税额。 四、省公司所属电厂与集资电厂、股份制电厂、中外合资电厂等共同原材料仓库、货场的,在购货时应分别开票。分别核算、分别存放,确实不能分开的,可先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核算进项税额,然后依各自实际耗用情况,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作进项税额转出或转入。 五、省公司及所属单位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条 《统计表》传递 一、省公司所属县级供电企业按月计算当期预征税额,并汇总当期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后,填列《统计表》,于次月10日前报市级供电企业,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市级供电企业按月计算当期预征税额,并汇总当期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后,填列《统计表》,于次月15日前报省公司,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省公司所属发电企业按月计算当期预征税额,并汇总当期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后,填列《统计表》,于次月10日前报省公司,同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二、市级国税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应组织各基层国税机关对所属电力企业进行日常稽查。 各其层国税机关根据稽查数据,填制《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稽查表》(以下简称《稽查表》),连同《统计表》报县市局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局审核无误后,将处理结论意见在《稽查表》中的“主管国税机关意见”栏中填列清楚,于当月15日前报市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市级增值税管理部门经审核签章后,将处理结论输入电力企业日常稽查专用微机,并于20日前汇总上报省局增值税管理处。 仙桃、潜江、天门市国税局应将《统计表》和《稽查表》,传递到荆州市国税局,然后由荆州市国税局汇总上报到省局增值税管理处。 随州市国税局应将《统计表》和《稽查表》传递到襄樊市国税局,然后由襄樊市国税局汇总上报到省局增值税管理处。 三、省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报《统计表》,并在《稽查表》上签署意见。各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稽查中查补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入库,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查补的税款,不得税作发电、供电企业的预征税款,从省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七条 发票管理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年审手续后,应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随电价收取的价外基金、价外加价和价外费用,应统一使用由国税部门监制的收款凭据。 三、省公司及所属发电、供电企业应实行防伪税控系统开票,一般只供应电脑专用发票。凡将电力产品、热力产品、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销售给~般纳税人的,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凡销售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一律开具普通发票。 四、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领购和使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稽核检查 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增值税稽查分日常稽查、专案稽查和专项稽查。 一、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增值税日常稽查工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对日常稽查出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税嫌疑的,以及举报有偷税行为的,应实施专案稽查,由主管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 三、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专项稽查原则上一年只进行一次,由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一般安排在次年二季度结合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工作一并进行。 第九条 附则 一、省公司系统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过去对省公司系统所作增值税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本办法与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