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冀0922刑初20号 发文日期:2021-02-01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9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健,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海子花园**。2018年9月1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伟,男,1989年0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田,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健、马某伟、王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健及其辩护人吴卫东、被告人马某伟、王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健为被告人马某伟的沧州唯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从沧州海沃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合计金额2053614.52元,合计税额349114.48元。 2、经被告人马某伟介绍,被告人高某健为被告人王某田的沧州德益机箱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合计金额1472632.47元,合计税额250347.53元。 3、经被告人王某田介绍,通过被告人马某伟联系被告人高某健为肖佩龙的青县飞龙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合计金额:2328565元,合计税额:338338.46元。 案发后虚开发票税款已补交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健、马某伟、王某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健、马某伟、王某田的供述;同案犯肖佩龙(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附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 3 印件、记账凭证、补税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发票明细统计表;完税证明、对公活期明细查询;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无非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健、马某伟、王某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被告人高某健为他人虚开税款数额为937800.47元,被告人马某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为937800.47元,被告人王某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为588685.99元,其行为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健、马某伟、王某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健、马某伟、王某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4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颜 审判员 张金梅 人民陪审员 邢金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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