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705刑初986号 发文日期:2022-01-05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行,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初中文化,工人,户籍住址陆丰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行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行及其辩护人林良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林某行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向林某某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虚开金额共13万余元,获利人民币1950元; 2.被告人林某行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向庞某标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虚开金额共9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390元; 3.被告人林某行于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向冼某保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虚开金额共988597元; 4.被告人林某行于2021年4月28日,向曾某杰出售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虚开金额共1867元。 计被告人林某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20万余元,获利人民币434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某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冼田保、林某、庞某、张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林某行一贯表现良好,之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及**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林某行做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判决。二、林某行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家庭生活已处于崩溃状态。林某行在深圳租房居住,属于社会底层,家里有三个未成年小孩在读书,妻子无业,生活压力可想而知。由于林某行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薄,又因生活成本高,收入低,为帮补家用,才触犯法律。因此法院在对林某行判处罚金时应充分考虑林某行在本案的获利情况及家庭的实际情况,在罚金数额上作出最低限度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行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冼田保、林某、庞某、曾某等人要求,联系有关人员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销售给上述四人予以牟利,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因被告人的家庭生活问题,而作出最低限度罚金数额判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退缴。) 三、对扣押于江门市**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林某行的OPPORenoZ手机一台、OPPOA32手机一台、名片两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上述扣押机关执行;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津晃 人民陪审员 黄运华 人民陪审员 邹燎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梓琪 书记员 陈艳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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