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刑终41号 王某勇、蔡某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8
摘要:原深圳市KF机电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规定,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诉人王某勇、蔡某芳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3刑终41号

  发文日期:2021-03-0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苏03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深圳市KF机电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3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2020年5月4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芳,女,1976年2月1日,汉族,专科文化,原深圳市KF机电有限公司(已注销)会计,住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3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2020年5月4日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勇、蔡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31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勇、蔡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勇作为深圳市KF机电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法人及实际经营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公司利益,安排其公司会计被告人蔡某芳具体操作,从蓝某某、李某等人处接受徐州经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灌云杰盟贸易有限公司、飞千谦(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韵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岭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税款人民币208余万元。

  原判决另查明,深圳市KF机电有限公司已补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被告人王某勇、蔡某芳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勇、蔡某芳的供述,证人刘洪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蔡某芳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勇、蔡某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蔡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蔡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勇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公司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请求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蔡某芳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以及公司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请求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勇、蔡某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深圳市KF机电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规定,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诉人王某勇、蔡某芳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勇、蔡某芳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上诉人王某勇作为KF机电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为牟取公司利益,安排上诉人蔡某芳具体操作,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00余万元,税款人民币208余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对王某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蔡某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自首、认罪认罚、公司补缴税款,以及蔡某芳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合法、适当。故二上诉人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慧雅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娜娜

书 记 员 汪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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