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沪刑终68号 发文日期:2019-12-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强,1983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永伟,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芬,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人:朱**,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人:周某霞,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YG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DT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孙某1,男,1980年2月5日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芬、余某强、朱**、周某霞、被告单位上海YG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果公司)、上海DT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涛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8)沪0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强、原审被告人吴某芬、朱**、周某霞及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上海宜靓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靓公司)、上海澜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域公司)、上海勇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奇公司)分别于2003年2月、2010年3月、2014年4月注册成立,被告人吴某芬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海秉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诺公司)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被告人余某强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前后,吴某芬经人介绍与余某强相识,后余某强将秉诺公司的开票机、网银、公司法人章放置于吴某芬处。 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某芬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以宜靓公司、澜域公司、勇奇公司及被告人余某强提供的秉诺公司名义,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无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1,00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亿余元,税款4,200余万元。被告人朱**于2004年受雇于吴某芬,后在吴某芬的指使下,帮助吴某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朱**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亿余元,税款3,700余万元。 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余某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控制的秉诺公司,及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吴某芬控制的宜靓公司、澜域公司、勇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伙同吴某芬利用秉诺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亿余元,税款2,5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霞在经营被告单位弋果公司、典涛公司期间,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吴某芬、余某强控制的秉诺公司、勇奇公司,为弋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6万余元,税款56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为典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9万余元,税款3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芬、余某强、朱**、周某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靓公司、澜域公司、勇奇公司、秉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该四家公司开给上海及外地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收受上海及外地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税务机关出具的四家公司税款抵扣证明、税款缴纳情况、税收完税凭证等,四家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弋果公司、典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弋果公司、典涛公司接受秉诺公司、勇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弋果公司、典涛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资金回流图、周某霞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税务机关出具的弋果公司、典涛公司《抵扣证明》,涉案人员鲍晋海、王乃华、徐剑青、杨东以及被告人吴某芬、余某强、朱**、周某霞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芬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4,20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强介绍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500余万元;被告人朱**明知吴某芬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在吴的指使下,实施帮助行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3,700余万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弋果公司、典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分别为56万余元、3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霞作为两家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弋果公司、周某霞税款数额较大。吴某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吴某芬、朱**、周某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吴某芬、朱**在一审期间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强虽在侦查阶段供述主要罪行,但在庭审中翻供,并意图与他人串供、隐瞒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芬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上海YG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上海DT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霞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余某强辩称其系从犯,且愿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改判较轻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余某强的发票主要来源于王磊,而王磊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开具的发票可能存在真实交易,故不宜认定余某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余某强在王磊和吴某芬之间起到居间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三,余某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改判较轻的刑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芬、朱**、周某霞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余某强、吴某芬、朱**、周某霞、弋果公司、典涛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余某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经查,余某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方式有两种:第一,介绍他人虚开。余某强介绍他人为吴某芬控制的宜靓公司、澜域公司、勇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吴某芬用作抵扣其对外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余某强在无真实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控制的秉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伙同吴某芬利用秉诺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亿余元,税款2,500余万元。据此,辩护人关于余某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余某强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余某强既有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又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的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余某强及其辩护人关于余某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对上诉人余某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余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2,50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其在庭审中翻供,并意图与他人串供、隐瞒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中,余某强虽愿意认罪认罚,但本院认为,据此尚不足以对其改判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强、原审被告人吴某芬、朱**、周某霞、原审被告单位弋果公司、典涛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某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开卷 审判员 金俊 审判员 许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暮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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