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1602刑初302号 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5
摘要:被告人胡某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军在刘则敏介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鲁1602刑初302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1602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滨州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滨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2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军及指定辩护人马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中止审理,2021年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军系滨州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该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2018年6月15日被吊销。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龙马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军经刘则敏(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90188.7元,税额3993333.3元。为体现公对公的资金往来,被告人胡某军将龙马公司网银交于刘则敏,刘则敏持有龙马公司公户,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将钱打给龙马公司账户,龙马公司将钱转给个人账户后,再转回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厉保夫等人账户,形成资金回流。

  2013年3月26日,龙马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军经刘则敏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金乡县鹏诚棉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价税合计3612000元,税额415539.84元,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为体现公对公的资金往来,刘则敏持有龙马公司公户网银,将资金通过个人账户打给龙马公司账户,龙马公司将钱打给金乡县鹏诚棉业有限公司账户,金乡县鹏诚棉业有限公司将钱打给张站成(另案处理)账户,张站成将钱转回个人账户,形成资金回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军投案自首,系从犯,积极缴纳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军系滨州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龙马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税额3993333.3元。为体现公对公的资金往来,兴弘嘉公司将钱打给龙马公司账户后龙马公司将钱转给个人账户,再转回兴弘嘉公司厉保夫等人账户,形成资金回流。被告人胡某军获取违法所得6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付某(被告人胡某军之妻)证言,龙马公司一直都是其丈夫胡某军在经营,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2、书证

  (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河北衡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开展协查工作的通知”,载明2013年10月,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立案侦查。2014年7月,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案开展联合督办,并于7月30日开展统一收网行动,共抓获郭建勇、施文展等68名犯罪嫌疑人。

  (2)龙马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8月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胡某军,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军于2012年10月变更为其妻付某。2018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3)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清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龙马公司向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5份,税额3993333.28元。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资金流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用于回流资金的个人银行账户开户人员名单,载明龙马公司回款的有胡建春、厉保夫、尤丽俐等人帐户。

  (6)公安机关自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立案侦查决定书、罗季刚讯问笔录、辨认笔录、235份发票、抵扣税款证明、清单、刑事判决书,载明兴弘嘉公司案件立案侦查、审理情况。

  (7)扣押清单,载明被告人胡某军之妻付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60000元。

  (8)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胡某军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军对同案人刘则敏照片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军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其是龙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时,邹平县青阳镇的刘则敏多次到他公司,说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开100万元给其1万元的开票费,他同意了。2013年1月份左右,其开始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则敏教会他使用防伪税控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每次都是他按刘则敏打电话说的数额开具。刘则敏让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都是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完后刘则敏到公司来取票,有时也让他用快递邮寄。他总共收到刘则敏给的开票费六七万元左右。

  (2)同案人刘则敏供述,2012年时,其在网上看到龙马公司的资料后与该公司胡老板取得了联系。后来其从网上看到了河北兴弘嘉公司业务员的联系电话,就给兴弘嘉公司业务员打电话,兴弘嘉公司的业务员说需要发票,他联系了胡老板,把胡老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了兴弘嘉公司。兴弘嘉公司的业务员把回款的个人账户告诉他,兴弘嘉公司把钱打到龙马公司的账户上,胡老板再把钱打回兴弘嘉公司。其使用妻子刘玉兰、儿子刘宜松、外甥刘宜旭的账户与龙马公司的账户往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大项即“2013年3月26日,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刘则敏介绍,龙马公司接受金乡县鹏诚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棉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价税合计3612000元,税额415539.84元,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内容,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抵扣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军的供述等证据。经查,鹏诚棉业公司实际负责人张占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中并未认定该项事实,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鹏诚棉业公司的信息资料,无相关证人证言,龙马公司与刘同亮、王庆林、张晓敬等人往来的银行交易流水中亦不能反映二人与鹏诚棉业有何关系,公诉机关仅提供32份发票的抵扣清单,未提供该发票票面,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销货单位不明,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尚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军供述其于1988年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但经公安机关调取未查找到该信息。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军在刘则敏介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军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积极缴纳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羁押16日。)

  二、已缴纳的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吕明华

  人民陪审员  候艳菲

  人民陪审员  兰韦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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