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房地产公司2008年1月开发建设电梯公寓10万平方米,预计2009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2008年我们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2亿元,当年实际开支业务招待费120万元。请问2008年开支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 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从国税发〔2009〕31号的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也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这一部分收入,实质上是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 也就是说,新31号文改变了旧31号文关于“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的规定。在新31号文中,已经没有了“预售收入”的表述,而是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所代替。 由此可见,对贵公司2008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是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税依据的。 因此,贵公司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计算2008年应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因此,贵公司2008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为72万元,应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万元(120万元-72万元)。 上述处理的依据还有以下两个可供参考: 房地产当年预售收入是否可以作为招待费、广告费的依据? 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应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招待费、广告费应该累计,待企业取得销售收入年度起,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招待费、广告费扣除比例。 其二,“苏国税发[2009]79号 ”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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