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6]06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3-25
摘要:出口企业附送的专用税票填写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实征税额必须按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入库,否则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有疑问的专用税票应发函调查,在问题未核实清楚之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6]060号             1996-03-25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称“分割单”)的问题(“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统称“专用税票”)。

  (一)从1996年4月1日起,对“通知”中第三条所述的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一律使用专用缴款书征收税款;

  (二)征收机关建立开具专用税票登记台帐,设专人负责专用税票的开具和管理工作,严格按“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开具专用税票;

  (三)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供货企业应出具销售出口货物、加工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如购货企业属市县外贸企业(指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应出具市县外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购货企业名称、税务登记号等核对无误后,方可开具专用税票;

  (四)对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确定,市局另文明确,在末明确之前暂不开具专用缴款书;

  (五)“通知”中第五条所述供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关于使用专用缴款书增值税应交与已交税款的结算问题。

  (一)为了简化核算工作,对“通知”中所述使用“专用缴款书”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不再分产品核算应纳增值税,在征收机关开具“专用缴款书”并预缴税款入库后,应按期(指一个纳税期,下同)及时进行税款结算和纳税申报,按期足额纳税入库,对超缴的增值税税款,转入“未缴增值税”明细科目,留待抵减下期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增值额,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本市暂规定为该批货物的调拨销售价格与原购进价格的差额,同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该批货物的计税销售额为其实际调拨销售价格,并可申报抵扣购进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应同内销货物一并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对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和管理。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收购的货物出口后,在申报出口退税时,一律附送相应的专用税票,并一律凭专用税票及有关资料办理出口退税;

  (二)严格审核专用税票。出口企业附送的专用税票填写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实征税额必须按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入库,否则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有疑问的专用税票应发函调查,在问题未核实清楚之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三)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应提供在本企业进行核算的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在审核退税时对出口企业申报退税金额与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行逐笔核对,没有作销核算的不能办理退税;

  (四)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单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国务院国发[1995]29号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中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

  (五)出口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非指定企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收到出口企业报送的专用税票,要进行严格保管,不得退给出口企业;

  (七)、对出口企业整批进分次出口货物的专用税票,要统一按照核销单逐笔核销(样式附后)的办法进行核销,即:凡是一张多用的专用税票,可由出口企业填制两份核销单,一份随专用税票(原件)报送税务机关,一份随专用税票复印件留出口企业。每次按申报出口数量、金额随同配套资料填报一份核销单,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此对专用税票(原件)进行逐笔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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