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地税函[2009]35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5-05
摘要: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函[2009]357号      2009-05-05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规定的报备程序,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时,必须提供66号文第二项第(一)点第5小点规定的预缴期提供的报备资料第2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由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不仅适用于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还适用于企业享受增值税有关优惠,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登记备案时,要对纳税人报备提供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所载内容进行审核,如果《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所载内容不同时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规定的“综合利用的资源”和“生产的产品”范围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告知纳税人原因。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5号      2009-4-10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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