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印发《江苏省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规[2010]12号 2010-06-25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加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 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 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 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十) 所接受公益性捐赠用于以下公益事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十一) 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在初次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 江苏省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表1); (二)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关于本团体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 (三) 组织章程; (四) 申请前连续3个年度内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第六条 已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团体,每年需向省财政厅报送以下材料,以重新确认继续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 江苏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年度审查表(见附表2); (二) 上一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三) 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 (四) 上一年度从事公益活动的明细; (五)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鉴证报告。 第七条 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初次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已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须在次年2月底前报送办法第六条所列材料。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对公益性群众团体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在4月底前对外联合公布名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名单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第八条 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名单,凡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对相应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第九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及时公告: (一) 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 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 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 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本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十一条 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须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第十二条 省及公益性群众团体所在地的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有权对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的享受税前扣除捐赠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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