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3.7) 一、 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因城市公共规划需要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收入,暂不征营业税。 (二)各类俱乐部收取的会员转会费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 (三)各类社会团体收取的超过经批准的会员费标准的收入,属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征税外,采矿经营权、各类市场的摊位经营权等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列举范围的,暂不征收营业税。 (五)在征地过程中,除拆迁补偿费外,被征地街道(社区)或乡(镇)村因开展征地工作取得的误工补贴等,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 关于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等方式销售(转让)房屋永久使用权(如:企业自建住宅出售给内部职工或其他个人,产权属企业,个人取得永久使用权;农村集体或个人销售无产权的房屋;单位和个人销售(转让)无产权,但可以永久居住、可以继承的老年公寓住房等)或销售(转让)没有产权的车库、地下车位,合同或协议有明确年限的,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合同或协议没有明确年限的,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销售(转让)小区地上车位(没有产权),其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销售(转让)没有产权的车库(车位)取得的收入与房屋买卖收入划分不清的,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处置购买的债权取得的收入,属现金收入、有价证券的暂不征收营业税;如处置购买的债权取得的是不动产,不动产转让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注:从2009年1月1日起,单位处置购买的债权(属有价证券的)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房地产公司销售精装修商品房时,将房屋销售行为分解为房屋销售与房屋装修两项行为,分别与购房人签订房屋销售和装修合同,分别收取价款的,不论装修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是一个独立核算单位还是两个独立核算单位,只要房屋装修行为发生在房屋产权过户前,其取得装修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城市雕塑制作安装业务,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单位和个人转让网络域名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商誉”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生产、批发、零售企业主副分离成立的售后服务公司(独立法人),向客户提供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税服务,而向客户取得的服务收入或向客户免费提供服务而从厂家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通行费收入营业税税率由5%减按3%仅限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收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其他非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收取的通行费收入,一律按5%税率征收。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或城市道路)连接段的通行费收入仍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与非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在财务核算上划分不清楚的,一律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八)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停车费,按“服务业—租赁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 (九)聘请外来人员导演节目,导演个人取得的劳务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企业取得承兑汇票贴息收入,按“金融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明确,对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变更登记手续,但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在征收营业税时按什么税目征收,各地可根据发生的经济业务的性质来确定。 三、 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除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以外的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可以扣除的设备范围,应按照省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浙地税函[2004]43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未列举的一律不得扣除。 区分是否属于通信线路工程、输送管道工程还是其他建筑安装工程以政府有关部门的工程立项批准文件为准。 (二)经批准从事各类消费卡业务的单位对外提供消费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其向取得消费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实际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消费卡指定的提供商品和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价款后的余额,但其营业额差额扣除时,必须凭其取得的提供商品和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开给的发票和转帐结算凭证及代理协议。 (三)单位或个人租入财产或房屋再转租取得的收入,按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四)有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业务,其计税依据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执行,即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向委托方收取的支付给检验检疫、港监等部门的费用,凭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按实扣除。 (六)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收入,按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即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七)房地产企业向购房户收取的购房订金,如果购房户在签订合同时不购买,房地产企业全额退回购房订金。这购房订金作为预收款在收取时应缴纳营业税,在房地产企业全额退回购房订金时,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以后的税款中给予扣除。 (八)保安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劳务公司代用工单位发放或办理支付款项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其代理业务必须具备两项(代付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以上内容的合法有效凭证。 (九)单位或个人互换房产使用权,视同双方相互取得经济利益,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四、 关于适用起征点问题 一人多处(个)房产同时出租,以多处(个)房产出租合计收入为单位适用起征点政策。 五、 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对从事代理销售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在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注: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交通运输及设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业务的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机构所在地认定以机构批准注册登记地为准。 六、 关于减免税政策问题 (一)个人受赠的自建自用房屋对外出售,不能按自建自用住房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对中小学后勤服务机构,高校后勤服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再投资成立的企业不能比照高校后勤服务机构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三)高校教育发展公司为学生、教师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的学生公寓租金收入以及设置在校园内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享受营业税减免税政策。 (四)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按卫生部门的审批执照确定的性质为准。(注: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手续、证明齐全的,可以按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一次减免营业税优惠政策。其中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减免税政策仅限于本省户籍。 (六)浙地税函[2005]303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中第八点第二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住房仅限一套”,这里的“仅限一套”是指个人拥有多套自建房的,销售时享受免税优惠仅限一套。 (七)残疾人个人(自然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这里“劳务”的范围是指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七项应税劳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八)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经认定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服务型企业,如有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应进行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营业税政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七、关于分包单位缴纳税款问题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由总包方代扣代缴分包方的营业税,分包方不能自行申报纳税。(注: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八、关于代建房屋认定条件问题 省局浙地税函[2004]437号文件取消了对“代建房屋”四个认定条件的规定,并不是对“代建房屋”行为的否定,今后各地对“代建房屋”行为的认定方面可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原则上掌握两个条件:一是由委托方自行立项;二是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或产权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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