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税2011年热点财税问题解答汇总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8-0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你公司发放给员工的葡萄酒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此业务不属于视同销售得情形。

宁波市国税热点问题<201102>

  一、我公司拟购入一批价值约5万元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电脑设备、投影仪等),以及价值约3万元已使用过的低值易耗品(办公桌椅等)。请问对方应该给我公司什么发票?如果没有发票,我应该拿什么入账呢?

  答:规范的做法应该是要求对方按规定自行开票或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双方据以确认收入和资产入账成本等,而以后发生的折旧摊销费用也能顺利扣除。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等文件精神,⑴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的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①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②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⑵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农产品普收购发票,是否需要交叉比对通过后才能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七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对除以上所列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外,其他抵扣凭证如农产品收购发票不需要待交叉比对通过后抵扣。

  三、我公司是家专业生产特殊胶管的企业,听说办工疗机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否有此事?有哪些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精神,对符合条件的工疗机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优惠政策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市)适用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的所得税政策优惠。

  四、因市场需求萎缩,我公司对库存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决定以低于进货价销售。此情况是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说的“非正常损失”,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市场价格波动的贬值而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非正常损失的情形,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五、出口退税的重点关注企业,如为同一家生产厂家,同一种产品,之前已正常回函的,可否简化处理?

  答:2010年9月1日新的函调系统运行前的回函,都不属计算一年内回函的基础,应重新发函。所以目前对审核中出现的关注企业产品都在发函,待回函未发现问题的,以后可适用函调管理办法第八条“也可不发函调查”。但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六、我企业购进节能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进项抵扣,该设备的投资额在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时是否可以包含这部分已经抵扣过的增值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七、企业发生为员工报销的电话费可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明确如下: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企业发生为员工报销的电话费若符合《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即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可对应上述两种不同方式,分别按企业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支出及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八、请问国税退还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手续费是鼓励和奖励办税人员的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代扣代缴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企业的应税收入入账;是否奖励办税人员由企业自行决定。

  九、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企业分回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是否都是免税的?

  答:首先应区分“中国境内企业”的性质,到底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  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指2008年前的外国投资者,不包括在2008年1月1日后通过股权收购等取得外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内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以及《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所以对外国投资者从内资企业取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利润,应按照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我公司主业设计与装潢,所得税由国税征收。现因业务需要,需临时到外县市经营,问向哪个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上述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外经证》由谁开具。一般来说,《外经证》应由流转税的管理税务机关开具。既缴纳营业税,又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故你单位应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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