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深税政三字第109号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7-07-09
摘要:土地无租供给其他单位,个人建造房屋,双方在契约上订明房屋建成后,在一定期限内由建房方使用,期满后房屋无条件归提供土地方所有,在建房方使用期间应由建房方缴纳房产税,房屋归提供上地方所有后,应由提供土地方缴纳房产税。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87]深税政三字第109号        1987-07-0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2月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废止。
  4.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废止。
  5.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6.依据深地税发[2006]9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本法规二十九条废止。

  

各分局,宝安县、蛇口区税务局,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处: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对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将房产作价投资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兴办企业,其房产税由谁缴纳的问题。

  将房产作价投资、入股或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合资、合作、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产权仍属原产权人所有的,由原产权人缴纳房产税;产权属合资、合作、联营或股份制企业所有的,由合资、合作、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缴纳房产税;如果产权归属未确定或纠纷未解决的,应由合资、合作、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房产,由谁缴纳房产税问题。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房产,仍由出包、出租的企业缴纳房产税。

  三、[条款废止]关于企业的干部、职工宿舍缴纳房产税问题。企业分配给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居住的宿舍,按《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缴纳”房产税。企业出资给干部、职工建造宿舍,资金不足部份由干部、职工负责;或由干部、职工集资建造宿舍,资金不足部份由企业负责。宿舍建成后分给出资的干部、职工使用,以及企业将宿舍折价售给干部,职工的,如产权已转为个人所有,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按个人的房产征免房产税;产权尚未转移,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应由企业缴纳房产税。

  企业的宿舍供其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干部、职工居住,产权属企业所有,应由企业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房产供他人使用由谁缴纳房产税的问题。

  产权所有人将房产供给其它单位、个人使用,不论是以折旧费、修理费、补偿费还是承包费等形式取得的收入,属租金性质,均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

  五、关于土地无租供给他人建造房屋,一定期限后房屋无条件归提供土地方所有,由谁缴纳房产税的问题。

  土地无租供给其他单位,个人建造房屋,双方在契约上订明房屋建成后,在一定期限内由建房方使用,期满后房屋无条件归提供土地方所有,在建房方使用期间应由建房方缴纳房产税,房屋归提供上地方所有后,应由提供土地方缴纳房产税。

  六、[条款废止]关于承租人将租入房屋进行添建,扩建、重建由谁缴纳房产税的问题。

  承租人将租入的房屋进行添建、扩建、拆除重建,双方在契约上订明添建、扩建、重建的房屋在一定期限内由承租方使用,不交房租,期满后无条件归属出租方所有,承租人在无租使用期间,应按规定缴纳添建、扩建、重建的房屋房产税。添建、扩建、重建的房屋归属出租方所有后,应由出租方缴纳房产税。

  七、关于承租人按出租方要求对租入的房屋进行维修其费用是否并入租金计征房产税的问题。

  承租人按出租方的要求对租入的房屋进行改造、维修、装修,其费用属租金的组成部份,应并入租金由出租方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免税单位借入房产的纳税问题。

  免税单位无租借入房产用于非生产营业的,免征房产税;用于生产营业的,应由借入单位缴纳房产税。

  借入已税房产,在已税有效期内不再缴纳房产税,也不办理退税。

  九、[条款废止]关于房产原价的问题。

  《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房屋原价”是指建造房屋(包括新建、添建、重建房屋)、购买商品房所支付的总金额,包括装修费和各种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的价款,如:暖气、冷气、卫生、通风、照明系统;供水、供气、供油、排水等管道;电力、电讯、电缆等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如装修费中包含家具、家用电器,财务上又能分得清的,可减去家具、家用电器的价款计征房产税。

  十、[条款废止]关于用外币购、建的房产如何折合成人民币计征房产税问题。

  建造房屋或购置商品房以外币支付的,应按工程结算、购买商品房支付外币的当天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金额计征房产税。如果支付的外币已按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记帐的,则按帐面的人民币金额计征房产税。

  十一、[条款废止]关于以何种货币缴纳房产税的问题。

  房产出租、租金收取兑换券的,应以兑换券缴纳房产税;收取外币的,按缴纳税款当天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兑换券缴税。

  生产营业单位其收入纯为外币的,按缴纳税款当天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兑换券缴税。既收取人民币,又收取外币、兑换券的,可以人民币缴税。

  个别纳税人以兑换券交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有关兑换券的规定失效。

  十二、[条款废止]关于转租房产的征税问题。

  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高于原支付租金部份,应由转租人按“百分之十八税率”计缴房产税。

  十三、[条款废止]关于可提前交纳房产税的问题。

  按《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应于每季末月(三、六、九、十二月)缴纳房产税。但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可在纳税期限内,提前缴纳当年若干季度的税款。

  十四、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各种社会团体:

  (一)从事广泛群众社会活动的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农民协会、渔民协会、工商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

  (二)从事文学艺术、美术、音乐、戏剧之文艺工作者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

  (三)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之学术研究团体。如:医师联合会、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

  (四)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之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会、中国红十字会。

  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免税。用于营业、出租、出包以及出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十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纳入国家事业编制,其所需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或本身有非经营收入,但收不抵支,由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艺术馆、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广播电台、新华通讯社、报社、劳改管教单位、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

  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出包以及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十六条、关于机关、团体、军队所属单位自用房产免税问题。

  《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含武装警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所属医疗单位、幼儿园、不对外营业的小卖部、用于放映电影、演戏而不对外售票的礼堂、影剧院(场)等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房产征免税的问题。

  《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直接用于纪念、陈列、展览和供游客参观游览的场所,办公室、干部、职工家属宿舍,教士、僧侣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以及供举行宗教仪式活动所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用于营业,如旅业(包括宾馆、招待所)、饮食业、商业、照相馆、影剧院(场)、舞厅等和出租、出包以及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十八、关于劳改管教单位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劳改管教单位自用的房产,如:办公室、警卫室、礼堂、医务室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犯人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用的房产,以及监狱、看守所、少年管教所内生产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用于对外营业、出租、出包,以及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十九、军队房产的征免税问题。

  军队(含武装警察)内部的服务社、物资调拨供应单位、宾馆、招待所、生产军品的军工军需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用于出租、出包、以及出借绐企业使用的房产;生产民品的军办企业,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服务社的房产;放映电影,演戏对外售票用的礼堂、影剧院(场),以及对外营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军正军需企业;既对军内又对军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服务社等,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就用于生产民品、对外营业部份征收房产税。

  在征收工作中,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有关报表、资料应妥善保管。

  二十、关于各级地方工会所属单位房产征免税的问题。

  地方工会所属的学校、培训班、医院、疗养院自用的房产和供职工文娱活动,进行文化教育使用的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如:宾馆、招待所、小卖部、饮食服务等单位的房产,对外售票的影剧院、娱乐场、舞厅,以及出租、出包、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一、关于外地办事机构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特区外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在特区内的办事机构,凡行使地方政府职能的,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出包,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二、关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政府、村委会自用的房产,及其兴办的图书馆(室)、文化站(室)、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门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出包、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私立学校、诊所、托儿所、幼儿园的房产征免税的问题。

  私立学校、诊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用于营业、出租、出包、借给企业使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四、关于企业和主管部门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等的房产征免税问题。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如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房产划分不清的,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五、关于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不列入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的房产征税问题。

  自收自支的事业管理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不列入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各种事业单位的房产,均不属《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的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六、[条款废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房产征免税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房产,用于营业,出租部分,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十七、[条款废止]关于新建或购置新建的房屋免征房产税的问题。

  《办法》第九条关于“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新建的房屋”是指纳税单位在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建成或购置的新建房屋,不包括个人新建、购置的新建房屋。

  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以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已购进或已落成的新建房屋,免征房产税三年;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投资的合作、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已购进或已落成的新建房屋,免征房产税五年;凡免税期未满的,可继续免税到期限届满。

  经市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凡减免税期未满的,可继续减免税到期限届满。

  二十八、[条款废止]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征免房产税的问题。

  在基建工地直接为本工地基建工程服务的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单位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后交施工单位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仍继续使用的,应从基建结束之月份起由施工单位交纳房产税,交还给基建单位的,由基建单位从接收之月份起交纳房产税。

  二十九、[条款废止]关于地下室征免税问题。

  房屋地下室是房屋的组成部分,应照章征收房产税,但有的地下室是为了战备需要而建造,平时不使用的,可从宽掌握,由各分局,区、县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十、[条款废止]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征免房产税的问题。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由纳税人申报,经分局、区、县局核实,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但对已征税款,不予退税。

  三十一、[条款废止]关于房屋经改建、装修后原值发生变化,如何计征房产税的问题。

  已税房产进行改建,装修竣工后,不论房产的原值是否发生增减,在已纳税有效期内,不办理多退少补,从下一个纳税期起,按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征。

  三十二、[条款废止]关于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工商业户减免房产税的问题。

  远离各管理区所在地,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偏远地区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实后报市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三十三、[条款废止]关于孤寡老人靠出租房屋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如何减免房产税的问题。

  孤、寡老人靠出租房屋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凭当地居委会、乡村证明,向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请,经分局或区、县局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三十四、[条款废止]关于商品房征免房产税的问题。

  为了照顾注册经营商品房单位,对其未出售的商品房屋可免征房产税,自用、出租、出包、作价投资、入股或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合资、合作、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房产,按《办法》第九条规定,自建成之月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三十五、关于申报登记起算日期的问题。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竣工之日”是指委托施工单位建造、添建、改建、改装房屋的工程验收完毕之日或自行施工完工之日。工程验收或完工之前已使用、出租、出借的,则视实际启用、出租,出借之日为竣工之日。

  购进房屋、出租房屋、产权转移之日是指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

  三十六、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市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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