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之二 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的处理等
第1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为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及商工组合中央金库。
第2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业者为,在外国开设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除外)及日本法人,即《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银行等(以下称“银行等”)的营业所中的非居住者。
第3项:《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存款合同为,符合下述各款列举的存款合同的划分,满足各款规定的条件的存款合同(与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
第1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的金融机构的业者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当事者间的存款合同返还没有规定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应在该存款合同解除之日的第二天以后进行。对返还规定了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在该存款合同签署之日的第二天以后到来。
第2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前项列举的业者以外的业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如果是规定返还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自签署该存款合同之日起经过二天以后到来,且基于该存款合同的存款金额要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上。
第4项:《法》第21条第3项第3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证券为,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及其他财务大臣规定的证券。
第5项:《法》第21条第3项第4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是与在日本的其他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系指依据该项的规定设立该项规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以下在本条称“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而接受财务大臣认可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七第2项第1款,与此同)之间签订的存款合同(与可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或基于金钱借贷合同的发生债权等有关的交易,该其他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认可的金融机构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运用或筹措资金的会计业务。
第6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备有财务省令规定的帐薄文书,并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标准及方法记录《法》第21条第3项各款列举的与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资金运用或筹措的情况。
第7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和其他帐户间的资金转帐必须按下述规定进行。
第1款:每天(当天是休息日时以其前一天准,以下在本项中同)的业务结束时从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资金的金额,以其当天所属月的前一个月中的每天结束业务时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的金额中,用《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对非居住者的资金运用相关的在该月中的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所得到的金额(该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得到的金额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下时,财务大臣所规定的金额)乘以财务大臣规定的比率算出的金额(财务大臣根据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开始特别金融交易帐户结算之日至当天所属月的第二个月的最后一天之间该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以外汇形式进行金钱的借贷的状况及其他情况,指定的金额)为限度。
第2款:每天业务结束时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的资金有关全月合计额,应以每天业务结束时其他帐户向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转帐资金的全月的合计额为限度。
第8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利用参考财务省令规定的文书文件的方法及其他财务省规定的方法,确认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处理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至第3款列举的交易或行为的对方是该项规定的非居住者,此外,还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确认与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结算处理的金钱借贷相关的资金的用途。
第11条之三 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条22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的业者,可要求其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禁止的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
第2项:依据前一项的规定,其所进行的资本交易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禁止或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通知该业者,解除其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应发给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业者的住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用告示代替通知,说明被全部或部分禁止从事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的或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对财务大臣发布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在前两项中用“前项及第四项”替换“前项”,用“告示”替换“通知”,用“第一项及下一项”替换前项中“第一项”,“告示”替换“对受到禁止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12条 对外直接投资的申报
第1项:《法》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为与符合下述各项要求的事业相关的且该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以下本条内称“对外直接投资”)。
第1款:进行与属于特定业种的事业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事态,并属于由财务省令规定的该特定业种的事业。
第2款:进行与在特定地区的事业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举的事态,并属于由财务省令规定的该特定地区的事业。
第3款:在特定地区从事与属于特定业种的事业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举的事态,并属于财务省令规定的特定地区进行财务省令规定的特定业种的事业。
第2项:《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应在拟进行与前项各款列举事业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之日的前2个月以内,依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3项:《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居所(如是法人,要有其姓名、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
第3款:对外直接投资的实施日期;
第4款: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理由;
第5款:其他财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4项:《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定的证券的取得或金钱的借贷,为居住者进行的下述证券的取得或金钱的借贷(只限借贷期超过一年的):
第1款:该居住者拥有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在本款内称“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及与此相当而符合财务省令的规定时,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
第2款:该居住者拥有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出资金额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取得该外国法人以及与此类似的财务省令规定的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第3款:除前两款所列者外,该居住者与外国法人之间存在派遣负责人、长期供应原料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永久性持续关系,而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第13条 劝告或命令的送达等
第1项:依据《法》第23条第4项及第9项的规定的劝告和命令,按邮政送达或递交送达,应向收取送达者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记载该劝告和命令内容的文件。
第2项:根据通常的邮政办理发出前项规定的文件后,该邮递物,在通常应到达的时间,推定为已经送达。
第3项:财务大臣根据通常邮政办理发出第一项规定的文件时,对应接受该文件的领受者的姓名(法人时为其名称)、收信地址和发出该文件的年月日,必须做出足够确认的记录。
第4项:第一项列举的递交送达,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包括根据《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从事第26条第3款或第5款所列事务的日本银行职员)在应送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的场所,将其送达文件交给应接受该文件的领受者。但是,在应接受该送达文件的领受者无异议时,也可在其他场所交给该文件。
第5项:在以下述各款所列的情况下,第一项所示的递交送达,可以为依据前项规定的交付,按各款确定的行为进行。
第1款:在应送达的场所没有遇到应接收第一项规定文件的领受者时,把该文件交给对领受送达文件相当通情达理的雇员或其他从业人员或同居者(下项称“雇员等”)。
第2款:应接受第一项规定的送达文件的领受人及其他雇员等,不在应送达的场所时,或上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该文件时,则将该文件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
第6项:根据《法》第26条第6项规定的通知,必须按财政省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4条 须经经济产业大臣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等
《法》第24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以下称“特定资本交易”)是,基于下述合同的与发生债权等相关的交易(在为进行国际商业交易的结算进行的交易,从该交易有关的债权发生到消灭,其期间在一年以内的除外):
第1款:在由进口货物居住者按该货物的进口合同而与该进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以该贷款合同的债权金额和该进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部分相抵消(包括实质的抵消和承认的抵消,下项同)为其内容的合同。
第2款:在由出口货物的居住者按照该货物出口合同与该出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该借款合同的债务金额同该出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部分相抵消为其内容的合同。
第3款: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履行的保证合同如下:
1)按照有关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投票条件履行的保证合同。
2)直接伴随该货物的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该货款的预收款或预付款的返还保证合同、以及该货物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且按这些合同的规定而履行的其他保证合同。
第4款:作为与矿业权、工业所有权及其他类似权利的转移及这些权利的使用的设定(以下本条中称“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相关合同的当事方的居住者,根据该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的合同,与合同对方间的金钱的贷出合同或借入合同中,以根据该贷出合同及借入合同将债权及债务的全额与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的折价的全部或部分相销为内容的。
第5款:作为与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的合同的当事方的居住者根据该合同与非居住者间的保证合同
第15条
第1项:经济产业大臣依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从事的特定资本交易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告示的形式说明依照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
第2项:居住者拟进行依据前项规定所指定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在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特定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符合第1项规定所指定的特定资本交易的两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就其拟进行的特定资本交易,依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一并提出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该居住者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附加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4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对拟进行特定资本交易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无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以告示的形式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16条 特定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等
第1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24条之二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依据《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有接受许可的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者,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方式指定其禁止的特定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进行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的业者,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在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了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对其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迅速通知接受许可或禁止的业者,解除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经济产业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依据第一项规定应发出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告示代替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经济产业大臣发布该告示时适用前两项的规定,将第2项中的“前项”换成“前项及第4项”;将“通知”换成“告示”;将前项中的“第一项”换成“第一项及下一项”;将“对被禁止或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换成“告示”。
第17条 劳务交易的许可等
第1项: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以在特定地区提供与特定种类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是,以在附表下栏规定的地区提供附表1~15项的中栏中所列举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以及以在该表下栏所示地区提供该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技术为目的的交易(以在该表下栏所示地区提供该表5~15项的中栏所列的技术为目的的类似交易除外)。
第2项: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伴随外国间的货物相互移动产生的买卖交易是,进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一项的中栏所列的与伴随外国间相互移动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
第3项:居住者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4项:在第一项及第2项规定的交易中,经济产业大臣根据其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判断认为对达到本法的目的无妨碍,并做出指定的交易,可以不经《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进行该交易。
第18条
第1项:《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劳务交易是,与矿产加工或贮藏、有放射线的核燃料的分离或再利用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相关的劳务交易(根据对该劳务交易的当事者、内容及其他情况判断对达到本法目的无妨碍,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的除外)。
第2项:居住者拟取得《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对居住者进行劳务交易等(系指该款规定的劳务交易,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三与此同)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用告示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劳务交易等。
第4项:居住者拟进行依据前项规定指定的劳务交易等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5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第3项的规定对劳务交易等附加了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必要附加该许可时,应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18条之二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的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下达依据《法》第25条之二第一项至第3项的规定做出的处分时,应及时将其内容通知海关长。
第18条之三 劳务交易等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25条之二第4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依据《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业者,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劳务交易等,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其必须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
第2项:依据前项规定其从事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劳务交易等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取得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已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劳务交易等或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以通知的方式迅速解除其禁止或附加许可的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掌握第1项规定的应通知者的住址或临时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应用告示代替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要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必须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在此情况下,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发布该告示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时,可以将第二项中的“前项”换成“前项及第4项”;将“通知”换成“告示”;将前项中的“第一项”换成“第1项及下一项”将“对被禁止或被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换成“告示”。
第四章之二 报告等
第18条之四 支付等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做出的支付等属于下述任一种支付等的情况。
第1款: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小规模支付等;
第2款:出口或进口货物业者直接伴随其进出口所产生的支付等;
第3款:其他不进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也不会影响达到本法的目的的由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支付等。
第2项:依据《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提出的支付等的报告(包括依据该条第2项规定经由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提出的),必须在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3项:《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支付或领受支付的区别及其金额;
第3款:支付等的施行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18条之五 资本交易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成为当事者的资本交易属于下述任一资本交易的情况。
第1款:《法》第55条之三第一款第1款至第9款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对资本交易的区分,属于财务省令规定的小规模的资本交易;
第2款:《法》第55条之三第1项第4款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与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间的对外支付等或基于债权买卖合同的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以外的交易;
第3款:其他即使不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也不会对达到本法的目的产生影响的财务省令规定的资本交易。
第2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及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3款: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4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2项规定的报告。
第5项:《法》第55条之三第2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书的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临时居所;
第3款: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4款;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5款;其他财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6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5项规定的报告。
第7项: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5项规定的报告者,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制作该款规定的帐簿文书。并且,自进行与该报告有关的资本交易之日起5年内一直都要将其保存在与其经营事业有关的事务所及其他与此类似的所在地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