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之六 特定资本交易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四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民为当事者的特定资本交易为经济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小规模及即使不根据其他同条的规定提交报告也不会对达到《法》的目的造成影响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项:必须在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四所规定的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四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及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特定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3款:特定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4款:其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18条之七 有关外汇业务事项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七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交易及行为如下:
第1款:外汇交易;
第2款:对外支付手段的发行;
第3款: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或债权的买卖(居住者间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债权的买卖除外);
第4款:接受现金(接受居住者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存款除外);
第5款:贷款(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对居住者的贷款除外);
第6款:证券的买卖(居住者间以日本货币结算的买卖除外);
第7款: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或居住者对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仲价、代销或代理。
第2项:《法》第55条之七规定的由政令所确定的业者如下:
第1款: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
第2款:除前款所列者外,根据下述交易或行为的区别,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交易或行为的合计额或财务省令规定的时间该交易或行为产生的债权或债务的余额超过财务省令规定的额的业者:
1)外汇交易;
2)发行对外支付手段;
3)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4)项所示的内容除外)或前项第3款所列债权的买卖;
4)外汇或施行支票的买卖;
5)前项第4款所列举的接受存款;
6)前项第5款列举的贷款;
7)前项第6款列举证券买卖;
8)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或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中介、代销或代理。
第3款:前款所列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
第3项:财务大臣对前项规定的业者可在《法》及本政令施行所必要的限度内依据财务省令的规定,要求报告实施第一项各款所列交易或行为的事项(根据《法》第55条之三的规定报告的事项除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事项。
第18条之八 其他的报告
第1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55条之八的规定,在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以下本项内同)及政令施行所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拟进行或已进行过法所适用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有关人士报告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内容及其他与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况下,应用通知、其他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指定要求做出该报告的事项。
第2项:被要求报告依据前项的规定的指定事项的业者,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该报告。
第18条之九 与对外的借贷及国际收支有关的统计
第1项:财务大臣必须制作与下述各款列举的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有关的统计。
第1款:每年12月31日截止的对外借贷统计;
第2款:每月及每年国际收支的统计。
第2项:财务大臣必须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向内阁报告前款各项所列的统计。
第3项:财务大臣为做出第1项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适用法律进行交易的营业者,提出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则
第19条 财务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所管事项的区分
在本政令中的财务大臣与经济产业大臣所管事项的区分是由《法》及《外汇及外贸法》中规定主管大臣的政令(1980年政令第259号)规定。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换算的方法
适用《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章之二(第55条之五及第55条之六除外),下条同)及本政令及基于这些法令的命令时的日本货币与外国货币间的或异种外汇相互间的换算,除根据财务省令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区分,用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之外,以按该规定进行应换算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当天的《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外汇价格或裁定外汇价格进行。
第22条 不适用法令的政府机关的交易等
《法》及本政令与许可、申报或报告有关的规定不适用财务大臣依据《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法》(1951年法律第56号)的规定进行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
第23条 告示的方法
基于本政令规定的告示由官报发布。
第24条
(删除)
第25条 权限的委任
第1项:财务大臣的下述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1款:受理《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申报;
第2款:第8条第2项规定的许可。
第2项:《法》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权限中,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委任给管辖从事外汇业务的业者及其他从事法律约束的交易或行为的业者(下款到第五款称“从事外汇业务者”)的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内时为福冈财务支局局长)。但是,不妨碍财务大臣自己行使的权限。
第3项:前项规定的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对于从事外汇业务者等的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以外的营业所或事务所(以下称“分公司等”),除该款规定的财务局长外,该分公司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内时为福冈财务支局局长)也可负责。
第4项:根据前项的规定,进入外汇业者分公司进行检查、询问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局长认为有必要检查其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或其他分公司时,就可以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
第5项:《法》第55条之八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权限中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委任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局长根据前3项的规定对从事外汇业务交易者进行检查、询问。
第6项:前述各项的规定不适用第1项规定的财务大臣的权限及第2项、第3项及前项规定的属于财务大臣权限中由财务大臣指定的。
第7项:财务大臣做出前项的指定时,应公布其决定,废止或变更时也同样需要公布。
第26条 事务的委任
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委托日本银行处理的与《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章之二(第55条之二、第55条之五及第55条之六除外)。第10款中同)的施行有关的事项,是下述事务中由财务省令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务。
第1款:根据《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受理申报的相关事务
第2款:与缩短《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的期限有关的事务;
第3款:与送交《法》第23条第4项规定的记载劝告内容的文书有关的事务;
第4款:与受理有关《法》第23条第6项规定的承诺的通知有关的事务;
第5款:与送交记载《法》第23条第9项规定的命令内容的文书有关事务;
第6款:与《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及第6条第2项、第11条第3项、第15条第2项或第18条第4项规定的许可有关的事务;
第7款:与受理(前条第5项规定的征求财务局长及福冈支局局长的报告除外)《法》第55条之一、第55条之三、第55条之四、第55之七、第55条之八(仅限本政令第18条之八的相关部分)规定的报告有关的事务。
第27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的(该项第2款相关的内容除外)许可申请按《法》第69条之二第1项的政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8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履行前项手续者,必须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从《法》第69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输入输出装置(仅限该项规定的对交易者等使用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输入。
第2项:前项规定的输入,必须由申报者根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事先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
附表(与第17条相关)
技术
1.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一的项的中栏中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2之二的项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数字控制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1)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三的项(1)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三的项(2)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4.(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四的项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火箭用航空电子装置及其零部件的设计有关的技术(除(1)中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火箭及无人飞机搭载用的电子计算机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中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高压釜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以通过原料天燃气的热分解生成物质为基材进行固定的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5.(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五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五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陶瓷及生成陶瓷的物质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polybenzothiazole及polybenzooxizole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包含乙烯醚的单体的橡胶状的氟化合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芳香族聚酰胺纤维的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7)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复合材料的设计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8)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电波吸收材料及导电性高分子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中栏所列外)
6.(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六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六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数字控制装置及coating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金属的加工用装置及工具(包括型)的设计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3)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液压式扩形机(包括型)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4)所列外)
(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数字控制装置的附属装置的设计有关的技术
7.(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七的项的中栏中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七的项(16)及(17)中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集成电路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及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使用超导材料的装置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电子管及半导体元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8.(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八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电子计算机或其附属装置及这些零部件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9.(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九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九的项(1)、(2)及(3)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0.(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的项(1)、(2)及(9)~(11)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光学零件的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激光发振器的试验装置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磁力计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雷达天线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7)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用以进行物质对激光的耐久性试验的的装置及该试验中所用的标的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11.(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一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一的项(1)至(4)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惯性导航装置及导航装置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航空电子装置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2.(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二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二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螺旋浆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及(2)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3.(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三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三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燃气涡轮发动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2)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飞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柴油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四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15.(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五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利用声纳的水下探测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惯性导航装置及其他利用惯性的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导航装置(惯性导航装置除外)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燃气涡轮发动机的部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1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六的项(1)至(87)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至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