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及中国证券税制之转型 ——基于网络时代背景下的考量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法学评论 人气: 时间:2016-07-06
摘要:[12] 关于废除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方面的理由,前文已有交代,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此处认为应该废除网络证券交易行为税,而以所得税为中心构架网上证券税收体制,并不代表笔者支持美国在电子商务上提出的零税率方案,笔者并不赞同对网上证券交易实行免税政策,而只是依据证券交易的发展趋势与...

其次,课税规则不合理。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对证券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并以所载金额或凭证件数为计税依据。以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例,这种征税办法存在着不规范之处:(1)在二级市场上,仅对企业发行股票的收入按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对原始股不征税;而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却无例外地都必须缴纳,明显有失公平。这也是我国股票市场经常异常波动的制度性原因之一。因为一旦发行新股,二级市场上的资金就会大量进入一级市场申购新股,而发行新股又采取的是定价而非竞价方式,新股上市的当天就会有较大幅度的上涨,而一级市场的购买行为又不涉及印花税,具有明显的“低成本,高收益”特征。一级市场不征税对大额资金拥有者更有利,因为大额资金的中签率比小额资金要高得多,甚至有些机构的巨额资金长期滞留在一级市场而不进入二级市场。这样,股市的风险就转移到二级市场上,使其发生剧烈的波动。(2)现行印花税采用的是固定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实质上是一种累退税率,相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其税收成本比机构投资者更高,他们将负担总体税负的大部分;机构投资者的税负相对较低,这也会降低机构的炒作成本,而机构的违规炒作正是我国股票市场非规范运行的重要根源。(3)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无论从税率的绝对水平,还是从税收成本在总税费中所占的比例来看,我国印花税的税负都是偏高的。一般而言,征收印花税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取得财政收入,而是调节市场行为。高税负不但可抑制投机,也会打压正常的投资行为。

再次,证券交易收益课税不合理。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收益所课征的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此类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重复征税。对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等征收20%的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重复征税。许多国家都同时开征有这两个税种,以避免企业通过不分配利润达到同时逃避以上两种税收,但为了可缓和重复课税给企业和个人造成的压力,各国都有一套减轻重复课税的规定和办法,包括抵免法、扣除法、低税法等。不仅如此,在对个人所获得的股票收益征税时,大多数国家还允许个人扣除其为投资股票而借款所生利息。我国现在不仅存在对股息和红利的重复课税,造成其实际税率高于名义税率,而且没有任何避免重复征税的措施,必然影响个人投资的热情。(2)税负不公。我国现行税制对股利的课税,只对社会公共股的股利所得课征,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征收。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国股票市场上存在着一个特殊的背景,即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不能获得转让差价的收益,对其股利免税实际上体现了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无论如何,这是违背国际通行的“同股同利”原则的,因而是不公平的。

最后,对市场调控乏力。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我国现行的印花税具有传统印花税与证券交易行为税的双重作用。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11]而市场调节职能显然发挥不够,对市场宏观调控作用不大。

三、  我国证券业的发展与税制转型

证券市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我国的证券交易体制本身也是在不断不完善之中。近年来,网络和证券交易相结合,产生网络证券。一般而言,网上证券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具有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证券交易效率的优点,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猛发展,代表着证券交易的未来。因此,对我国传统证券交易的税收体制有必要在借鉴其他法域的税收体制和世界发展趋势基础上,结合网络语境进行一番审思,以适应并推动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

首先,应废除证券交易行为税。我国证券交易事实上采用印花税代替行为税,按照交易额的多少,对交易双方各征收0.2%的税收。前面已经论述了这一制度的不合理性。在传统证券交易向网上证券交易转型的时代背景下,这一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值得反思。[12]在开放性的网络条件下,虽然交易双方具有数据签名或者电子认证,但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流动性,这给税收监管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若为了加强证券税收的监管而将隐私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弃置而不顾,则无异于按下葫芦又浮起瓢,失去了法律规制的本意。如前所述,西方发达国家基于经济学上的考虑废除了印花税与交易行为税,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网络证券交易应以所得税为中心构架。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简称证所税)是一个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必然选择。台湾地区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历证明,征收该税收需要成熟的交易信用体制,健全的监管征收措施和社会其他配套体制,否则徒引股市动荡,难以成功。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技术装备、人员素质和制度建设均没有达到征收证所税的水平,但这一状况不仅与国际潮流不符,[13]也与我国所得收入不断增加的现状不合,[14]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5]但无论如何,这并不能改变我们将证所税作为未来网上证券税制的中心的地位。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所得税监管征收的问题,而不是向落后的现实低头。只有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和完备的征收措施,才能提高所得税的比例,到那时,征收证券交易证所税也就水到渠成了。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处于初级阶段,投机性太多而投资性不强,因此,需要通过证券交易行为税加以调节,因此建议我国开征证券交易税。[16]事实上,并非证券交易行为税才具有市场调节功能,证所税同样可以用于调节证券市场的过分投机。例如,规定不同持有期间有不同的税率,则可以引导证券市场由投机性向投资性转变。事实上,这一改变是网络交易对证券税制的基本要求。其原因在于,网络交易本身难以知晓,或者成本太高,故网上交易多通过其支付源头征税。而通过源头征税的税种主要为所得税。因此,征收证所税符合网上交易的性质与特点。同时,证券交易征收证所税还有利于税负公平原则的实现。例如,证所税允许无利的一方免税、赢利可以按一定条件扣除亏损等等,这比证券交易行为税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律按照交易额的多少征税无疑是一大进步。

第三,我国应该加征证券财产移转税。目前我国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财产转移环节不涉及课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关于“股权转让书据”税目规定,因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这只是对股权转让书据的课税,仍然属于证券交易环节的范畴,对继承和被赠与的证券财产本身并未课税。

有价证券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对其征税是国际社会的惯例。对证券财产转移环节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可以调节居民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实现社会公平,对遗产或赠与的转移方和受益方具有激励作用。因此,我国也应该考虑在适当的时候设立证券财产移转税。

结语:证券市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市场,证券税制在我国尚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如何适应新的时代要求,使证券税制更趋合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课题,特别是在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我们必须认真地反思证券税制的制度功能,以寻求变更之道。坦率地讲,本文的研究十分粗浅,且因功力所限,甚至可能还有不少荒谬之处,权做抛砖引玉,以期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关注,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1] 参见张炳淳:《税法新编》,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页。

[2] 王玉英:《美、日、香港证券市场财税政策之比较》,载《现代财经》2000年第12期。

[3] 叶宝珠:《日本的证券税收制度》,载《税收与经济》2000年第4期。

[4] 为了避免重复课税,在公司层次有两种方法:(1)双轨税率法,即区别公司的分配利润和未分配利润,分别设计税率,后者的税率高于前者。(2) 股利支付扣除法,即将部分股利视同费用开支,从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扣除,剩余的再征公司所得税。在个人层次也有两种方法:(1) 股利所得扣抵法,凡已纳公司所得税的股利所得不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2) 股利所得免税法,即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免征部分或全部股利所得税。

[5] 参见邓远军:《德国证券税收的基本经验与借鉴》,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3期。

[6] 在资本市场征收较重的行为税会发生资本锁住效应(Lock-in Effection),导致资本市场效率下降,因此,发达国家多对资本市场实行轻赋税政策,以加强资本的流动性。

[7] 多数国家考虑到证券市场的规模与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或者该区域为金融中心所在的地区,通常会采取免征所得税的办法,以鼓励国际资金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我国香港以及新加坡即属于这种情况。例如新加坡除了对公司盈余征收26%的公司税外,在证券交易方面并没有限制与租税的规定,资本所得税和股利均不需要缴税。此外,东南亚各新兴市场由于规模有限,证券市场所的所占比例不多,同时为了吸引外资进驻,也多实行免税政策。例如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均是如此。东南亚实行证券所得税免税的国家和地区有香港、新加坡、中国大陆、台湾地区、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参见杨海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国际比较及其借鉴》,载《上海财税》2000年第7期。

[8]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就历经了波折,从1973年开始,征征停停,争议不断。1973年起征的时候,即因为电脑资讯不足,征缴技术不良,整体课税成本远大于此一税源所带来的赋税收入而作罢;1989年恢复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也因为电脑辅助技术不足以及人头户猖獗,引发逃漏税而停征。虽然1993年“财政部”、“立法院”和相关学者同意复征,但1995年又因为“立委”提出不同的版本和其他政治因素的考虑而搁浅(参见李明机:《证券交易所得税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财政研究所199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以下)。

[9] 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CSRCSite/tongjiku/199911/default.html,2003年7月22日浏览。

[10] 我国印花税的主要功能是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如从1991年2750万元,增长到2000年的517亿元,10年增长1000倍;另一作用是调整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动(参见王聪:《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制度研究》,暨南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7页)。

[11] 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7%,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589.1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

[12] 关于废除证券交易税的经济方面的理由,前文已有交代,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此处认为应该废除网络证券交易行为税,而以所得税为中心构架网上证券税收体制,并不代表笔者支持美国在电子商务上提出的零税率方案,笔者并不赞同对网上证券交易实行免税政策,而只是依据证券交易的发展趋势与网上证券交易的特点,主张改变征税环节。

[13] 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的比重很高,1992年美国个人所得税占联帮税收的43%,日本为38%,奥大利亚为55%,而我国1994年这一比重只达到1.6%,显然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

[14] 1993年我国的GDP为31380亿元,最终分配的结构为国家所得占12.81%,集体所得占21.98%,个人所得占65.3%,这与1978年相比,个人所得上升了近15个百分点.随之即来的居民储蓄存款也在巨额猛增,个人所得税收入相当于储蓄存款增长额的比例只有1.14%,与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称。

[15] 我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民纳税意识薄弱,主动交税者寥若辰星,偷逃税现象严重;二是个人收入多元化、隐蔽化,对工薪之外的收入缺乏监控手段;三是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课征的办法存在的问题;四是费用扣除方面不科学;五是税收征管漏洞多,刚性差;六是税务干部素质普遍较低,征管手段落后(参见陈燕:《试论完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载《华东交通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16] 潭洪清:《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现代经济探讨》2001年第3期;王妍:《论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重构》,载《经济问题》2001年第11期。

文章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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