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到底应如何交税如何开票?

来源:税屋汇总 作者:税屋汇总 人气: 时间:2021-10-27
摘要: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你公司2012年至2015年购入某实业公司的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器材,以及对应的安装服务,如果属于两项销售行为(比如单独签署合同、销售方单独计价且分别核算的情形),那么应该分别适用增值税、营业税的政策规定。

  尊敬的省税务局领导:

       您好!我公司是一家酒店业企业,我公司于2012年将酒店及地下车库的空调及新风系统所有设备、器材整体向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并由其负责安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采购和安装过程中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甲供材。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成后,我公司在2015年前已支付设备货款和安装款共计440万元,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在我公司支付完189万余款后,因双方就业务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发票开具内容和税率发生分歧,尚有延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实业有限公司就空调及新风设备销售和安装全额以“建筑服务工程”按3%出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认为双方对设备销售和安装服务未单独计价,是一项整体销售行为,是典型的混合销售,其中设备器材采购占总价款的70%以上,且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主要业务范围是:“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空调、计算机、自控设备的销售”等,其登记的国标行业是“通用设备零售”,因此我公司要求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混合销售货物提供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问题一直迟迟无法得到权威解答,对双方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现就相关的增值税政策和发票开具内容向贵局提出咨询:

  1.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就2012年的空调及新风设备销售和安装,全部以“建筑服务工程”按3%的征收率出具增值税发票,其税收政策适用和发票开具是否准确?

  2.如果不准确,实业有限公司应该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向我公司开具发票?

  3.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就延期付款利息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是按照价外费用还是借款利息适用税收政策?上述咨询万望及时答复为盼!

  此致。

  答复内容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来信收悉。根据您来信咨询的问题,现回复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你公司2012年至2015年购入某实业公司的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器材,以及对应的安装服务,如果属于两项销售行为(比如单独签署合同、销售方单独计价且分别核算的情形),那么应该分别适用增值税、营业税的政策规定。

  二、如果购入设备以及对应的安装服务为一项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为混合销售行为。

  (一)若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器材为某实业公司自产货物,则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供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何博士注: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

  (二)若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器材不是某实业公司自产货物,那么1.某实业公司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则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2.某实业公司是除上述1之外的其他情形,则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何博士注:外购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劳务按照混合销售来定性)

  三、根据你公司咨询函提供的信息,某实业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空调、计算机、自控设备的销售”,登记的国标行业是“通用设备零售”,双方对设备销售和安装服务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未单独计价、设备器材采购占总价款70%以上,此业务是典型的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

  (一)某实业公司以“建筑服务工程”出具增值税发票,适用政策和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

  (二)某实业公司应该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延期付款利息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应该作为某实业公司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四)某实业公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当时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2018年5月1日之前,一般纳税人销售空调等货物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感谢您对陕西税务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答复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10-27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安徽国税 2017.10)

  问: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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