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厦国税流[1995]27号 1995-06-27 税屋提示——
1.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失效。 2.依据厦国税函[2007]7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6日起,第一条废止。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87号、国税发[1995]088号文,现将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失效]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再开具专用发票,改用普通发票。 二、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因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三、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 希知照!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廿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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