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外[2000]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1-13
摘要: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单位技术开发,凡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的,则其支付的属于国税发[1999]173号文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该文规定的税收优惠。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外[2000]1号          2000-01-13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国税法[2007]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法[2004]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省局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本法规取消下列审批项目(行政许可文件)。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已于1999年10月15日转发,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将有关审批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编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技术开发项目的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将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费用归集表》(附件一)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及时上报当地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备案;若年度中间对有关内容作调整的,应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前年度立项但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开发的项目,应于3月底前将上述资料上报当地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备案。

  三、凡当年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以正式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按术开发项目立项书、按术开发费预算;

  (二)纳税年度按《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费用归集表》所归集的技术开发费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数;

  (三)上年度会计事务所查账报告和纳税年度的会计决算报告;

  (四)上纳税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有关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上报资料的审核,凡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当年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且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计算的税前扣除额超过100万的,报省局审批,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报市(地)局审批,30万元以下由县局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单位技术开发,凡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的,则其支付的属于国税发[1999]173号文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开发费用也可享受该文规定的税收优惠。

  六、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按规定可以再抵扣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也按上述办法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拉术开发费项目、费用归集表》(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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