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函[2004]202号 2004-09-08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贯彻执行。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青岛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持《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三、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负责对全市进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进行清理。 附件: 1、国税函[2004]9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2、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09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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