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地税发[1997]94号 1997-05-20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地税规[2014]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四条废止。 2.依据苏地税规[201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点第(一)项,第二点第(六)项中有关营业税的内容废止;有关技术转让、研发费用等内容废止。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7]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办法》第十三条个体户业主的费用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按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5]35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第十六条个体户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低值易耗品,其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三、《办法》第二十一条个体户缴纳的其他规费的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条款废止]《办法》第十七条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出二年内予以扣除。 五、《办法》第十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修理费用不均衡或数额较大,可在一年内(12个月)分期扣除。 六、以往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国税发[199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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